一、编纂《清史·民族志》,应遵循《清史编撰总则·撰述宗旨》、《清史编纂则例(试行)》和《清史典志编纂细则》的原则规定和技术要求。本凡例系据民族志的基本特点,为贯彻以上原则和要求而制订的补充规定。
二、《清史·民族志》根据清代民族分布状况和相关特点,共分为六篇,即:蒙古族篇、藏族篇、满族及东北其他少数民族篇、维吾尔族及新疆其他少数民族篇、回族及甘宁青其他少数民族篇、南方少数民族篇。
三、各篇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引言、历史源流、政治结构、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对于文献资料掌握较少的民族,可适当归并简省,有多少材料,说多少话,不必面面俱到。
四、在综合各篇的基础上,《民族志》应写“概述”。“概述”起统摄全志、沟通各篇、突出特点的作用。各篇“引言”与民族志“概述”相互配合,各有侧重。
五、各篇叙述时,应注意体现不同少数民族的特点。在宏观把握的前提下,应反映少数民族在不同地区、不同环境条件下历史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与不平衡性。
六、写作中应遵循国家关于少数民族文字表述方面的法规。
七、《清史·民族志》标题中称呼少数民族,应采用国家民族识别后的正式称呼。在“民族源流”部分,应对该民族的源流及清代的称呼予以说明。在行文中,可采用已说明的清代称呼。凡原文称呼为反犬旁者(如带反犬旁的苗字),引用原文时无须改动;行文中若有无引号的此类称呼,一律改为人字旁。
八、各篇若有两种以上的少数民族,在叙述详略安排方面,应遵循对人口较多、影响较大的少数民族适当详述,反之则适当简述的原则。内容详略的安排应基本得当。
九、各篇下设章,章以下不再设节,其各级标题,分别以一、(一)、1、①、……等加以标识。
十、资料长编及考异的撰写,或按内容分类,或按年代顺序,由研究者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十一、各篇之间以及各篇与《清史》其他部分应力求避免交叉、重复。必须坚决舍弃那些已明确由其他篇、志或其他门类撰写的内容。对一些界限不明或暂时无法协调的内容,由各篇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取舍。
十二、《清史·民族志》所涉及的地名、行政区划,暂以目前所掌握的清代资料为准;待新编《清史·地理志》编成后,再据以校订。
十三、凡译名,包括人名、地名、国名、民族名、机构名、书名、武器军械名及其他术语,采用清代通行的译法;与当今国内通行译法相差过远者,参照辛华编辑《世界人名译名手册》,并随文夹注说明。
十四、鉴于少数民族的生活方式、习俗、宗教信仰等改变迟缓,在相关资料缺乏和确有把握的情况下,可酌用民国或稍后时期的资料补充说明清代的情况,但采用时应十分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