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清史研究 > 专题研究 > 社会史
清中期立嗣过继中家庭与家关系分析
作者:王跃生 责编:

来源:《清史研究》2022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23-02-03  点击量:167
分享到: 0
 加入收藏      更换背景   简体版   繁体版 


立嗣过继是中国近代之前特别是明清时期重要的家庭事件。在具体的家庭实践中,立嗣过继虽是一个问题,但它却包含两种行为。一是立嗣,即已婚无子者在血缘近亲中择立后嗣;一是过继,有两个及以上儿子者将一个儿子过继或出继与血缘近亲无子者为嗣子。所以,立嗣过继至少涉及两个小家庭,或者说这一行为超出单个小家庭范围,进入的层级。这两个小家庭有的在同父周亲范围内,有的超出同父范围,进入同祖、同曾祖层级,甚至超出五服范围。我们将这些不同层级的亲属组织视为亲疏有别的或不同层级之家。为减少立嗣过继中的争竞和推诿行为,官方和民间组织——宗族均制定了具有层级表现的相关规则。本文拟对清代这些规则进行考察,同时以清代中期刑科题本档案中的个案为基础,探讨个体家庭在立嗣过继中与不同层级的关系特征和问题。

一、研究说明

关于家庭的定义,学界已有较高的共识,它指由亲缘关系成员(具有血缘、姻缘和收养关系者)所形成的同居共爨单位。就目前来看,对于“家”的概念则较少定义。在近代之前的中国社会中,“家”是以男系为基础的血亲、姻亲成员所组成的亲属团体,这些成员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义务、责任和权利关系,其中夫妇、直系血亲关系的亲子及祖孙、直系姻亲关系的公婆和儿媳、旁系血亲关系的兄弟、旁系姻亲关系的妯娌等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关系类型。这些 “家”成员既有可能组成共同生活单位,也有可能分爨异居。家庭与“家”的主要区别在于,家庭不仅由亲缘关系成员组成,而且这些成员应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同居合爨共财单位。即使个别成员或长期或短期出外谋生(经商、务工及上学等),却仍与家庭保持着共财(供养和被供养)关系,属于一个家庭的成员。“家”则将分爨异居的成员包括在内,如亲子分爨、兄弟别居后仍被视为同一“家”的成员。即同父周亲或同一祖父的成员即使不在一起生活,也往往被视为广义上的一家人。在宗族环境中,存在五服关系的成员在婚丧嫁娶等活动中有较多联系,属于宗族内的近亲,在其他支派者看来,这些有五服关系者属于一家人。还应注意,在宗族社会中,重要的祭祀活动往往以同宗为单位,由此同宗成员成为具有一定联系的共同体,同宗者会被其他宗族视为一家人。

我们将清代的“家”这样定义:它以男系之下的血亲、姻亲成员为基础,由具有不同义务、责任和权利关系者所构成的亲属组织。在宗族社会中,“家”成员之间的义务、责任和权利关系有强有弱,由此“家”及其成员范围便具有了层级性。我们可将其分为同父之家、同祖之家、服亲之家和同宗之家,[1] 它体现出男系血亲成员的亲疏、近远之别。

原则上,立嗣过继多发生于已婚夫妇以至中年仍未生有儿子之时或已婚男子去世之后,此时夫妇或丧偶女性多形成经济和生活相对独立的小家庭。因而立嗣过继这一行为至少涉及两个家庭或夫妇单位——拟立嗣家庭和有过继资源——两个及以上儿子的近亲家庭。若将这两个家庭视为最小决策单位,那么立嗣过继就超过了小家庭范围,进入了“家”的层级。

按照官方法律和民间宗规族训要求,立嗣过继是同宗血亲成员之间的行为或限于同宗范围,本质上在两个家庭之间形成一种“需求”与“供给”的关系。“需求”者乏嗣要从同宗血亲中择立他人之子为嗣,“供给”者有两个及以上儿子可“过继”出去一个。同宗成员是有“家”的层级之分的。无嗣者择嗣既有可能在同一层级——同父周亲之“家”中,也有可能在不同层级的 “家”中。为了减少立嗣过继中的矛盾和冲突,就需要制定规则,规则即是制度。

对清代家庭、家族研究时,立嗣过继是绕不开的问题,近年来一直受到关注。史志强利用刑科题本档案对清代中期嗣子与继父之间的亲缘关系类型做过初步考察,将其分为叔侄、五服、族亲、异姓四类,其中异姓所占比例最大,其次为叔侄,再次为五服,族亲最小。[2]

吕宽庆认为,正常情况下,应继严格依照血缘远近的原则,嗣子的范围当不出五服之亲。[3]王跃生基于宗族文献、民间惯习和档案资料从制度角度分析清代立嗣过继选择顺序问题,指出立嗣过继选择遵循五服内由近及疏、五服外不拘亲疏等原则。[4]还有一些以清代婚姻、家庭为研究对象的专著涉及立嗣选择范围问题。[5]

这加深了我们对清代立嗣过继选择及其问题的认识。既有研究对立嗣过继的分析尚缺乏将家庭与“家”结合起来考察的视角,对拟立嗣者在同一“家”层级和不同“家”层级择立嗣子的偏向和考虑也缺少揭示。另外,将同姓血亲嗣子与异姓子混合分析存在不足,异姓子可视为养子,但不能作为嗣子看待。本文试图对此有所弥补。

本文所用资料有两大部分,一是借助于宗族文献(主要是家谱中的“凡例”)进一步认识被细化的立嗣过继选择顺序规则,从中观察立嗣过继的基本要求与扩展方式;二是以乾隆和嘉庆29时期的刑科题本档案为基础考察立嗣过继选择顺序的民间实践及其对家关系的影响。这些档案

一是笔者直接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刑科题本婚姻家庭类、土地债务类档案中收集;二是来自《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杜家骥主编,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 年)。刑科题本档案中当事人的供词既提供了无子家庭在不同层级“家”范围内立嗣择继的过程信息,也对立嗣过继完成后入继与出继家庭之间的关系有较多反映。

本文拟主要探讨无子者在同宗不同层级“家”范围立嗣过继问题。重点关注之处为,立嗣过继在“家”范围的选择及层级特征;立嗣过程中择继家庭与“家”成员的态度;立嗣过继对家庭、家关系的影响等问题。

二、法律和宗规对立嗣过继中“家”的层级要求

立嗣过继的本意在于为已婚无子者延续香火,同时也有现实的考虑,在嗣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之后,由嗣子承担家事管理并履行对嗣父母的赡养义务。因而立嗣过继是“精神”性承继和现实性财产权利获得、责任义务履行等多项功能的复合体。在这一问题上,立嗣者与过继者(主要指过继者的父母)关注的重点有不同,有可能出现争竞或推诿行为。因而,对立嗣过继在不同层级“家”之间的相应规定进行考察十分必要。

(一)清代官方立嗣过继规则对“家”的层级要求

清朝继承明朝制度,规定:“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6]这是立嗣中的基本顺序原则。按照这一法律,在无同宗关系以内的成员时,“同姓”之人也可为嗣,但这是比较稀见的现象。另外,同宗之人为嗣还有尊卑限制:“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7]违反规则即为失序,属犯法行为,应被矫正过来。在同宗者之中,若某个已婚者至中年仍无嗣并拟立嗣时,可能有多个小家庭有可供立嗣之人,如何选择?官方强调将“同父周亲”范围者作为第一层级或第一顺位,其次为大功、小功、缌麻等。然而,即使在同父周亲范围内,若兄弟数量在3个或3个以上,当1个已婚兄弟无子时,其他两个兄弟均有2个及以上的儿子,应如何从中择嗣?官方规定没有详细到这一层级。

另外,符合过继条件的家庭若有两个儿子,长子出继还是次子出继?官方制度对此所作规定也不明确。不过,清代中期对独子能否出继有明确规定,那就是独子除兼祧外不得过继。这从当事的立嗣过继个案中也可反映出来。嘉庆八年(1803),山东德州马文德的供词:

四十四岁。父故,母亲七十七岁,并无兄弟。前妻满氏生子马功,年二十七岁,过继与小功服兄马文友为子。继娶杨氏没生子女,带有她前夫所生儿子对年抚养,才十四岁。

该案的判词为:

马文德据供亲子马功已经出继,抚养之子对年尚未成丁,现系母老丁单,查对年系异姓之子,该犯亲子马功系独子,定例不准出继,年既二十七岁,应令归宗奉祖母。[8]

清中期以后,在官方制度中,除了应继外,还允许择继和爱继。清律中择继、爱继的条件是:“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9]这实际是出于对立嗣者现实生活的照顾而做出的调整。若从家系传承角度着眼,在“昭穆相当之侄”中立嗣不存在很大困难。

但正如前言,立嗣者既要考虑家系传承,又不能忽视嗣子的品性、聪愚等资质表现,这关系到他是否可作为立嗣家庭多项功能履行之人。允许“择爱”增强了“立嗣”者的自主权。但若过继者执拗于“应继”之规,“立嗣”者与“过继”者(实际是其父母)之间就会发生矛盾和冲突。清中期官方允许“择爱”,旨在减少“应继”给“立嗣”者家庭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并由此引发家庭矛盾。“择爱”并非不受约束,而主要是在同一层级的“家”范围中或扩大至相邻层级。比如,同父周亲弟兄三个,弟弟无子,两个哥哥各有两个及以上的儿子。“择爱”应该在这一范围的侄子中选择,而非越过这一层级选择堂侄或从堂侄等。

(二)宗族制度中立嗣过继实施的“家”层级要求

清中期在立嗣过继问题上,多数宗族组织遵循了官方律例中所要求的“家”层级要求,至少在文本表达中如此。还有一些宗族组织鉴于立嗣过继实践的复杂性,则在官方律例基础上有所细化。本文主要对后一种情形进行分析。

1. 强调在同父周亲、大功、小功、缌麻之侄中立嗣

官方的立嗣过继规定仅指出由亲及疏的层级范围,而一些宗族“凡例”则明确为以不同层级的“侄”为立嗣对象。

湖南攸县王氏重修族谱“凡例”:“必于本分中由亲及疏,或期侄,或堂侄,或从侄,推而至于再从、三从,皆无不可。”[10]嗣子为不同“家”层级的侄子。这里不仅有亲疏层级的表达,而且有辈分规定。它与官方律例的要求是一致的。湘乡孔氏的规定与此相类似:“族内无嗣者,固宜择继以承宗祀,然必依律继同胞兄弟之子,如同胞无子可继,即择嫡堂侄及外房侄承继”。[11]兄弟之子即立嗣者的侄子。

江苏吴县洞庭蔡氏:“凡承嗣、立嗣二节最关大典,要必以立侄为正,而循昭穆,由亲以及疏。[12]江阴暨阳古竺王氏:“如无子,以亲兄弟之子继之;亦无,以堂兄弟之子继之;又无,推而至于从堂、再从堂及相应者继之。”[13]浙江会稽琅玡王氏:“承继先尽同父期亲之侄,次及大功以下,再无,择远房同宗者为嗣。”[14]北京通县潞河刘氏:族人四十无子,“或力不能娶妾,例应承继,先尽同父期亲之侄,次及大功以下,递至远房同宗者为嗣”。[15]

以上宗族规则有基本相同的内涵,不同层级的“侄子”是立嗣的对象,根据由亲及疏的原则逐层选择承继人选。

2. 同父周亲范围内长门、次门及长次子的选择方式

官方律例将同父周亲置于立嗣过继选择的第一层级,但同父周亲范围内也可能有两个及以上的兄弟。若弟兄三个中,一个乏嗣,其他两个均有两个以上可供过继之子。这种情况下如何选择?还有,拟立嗣者可能是兄,也可能是弟,在立嗣时兄和弟之间有无分别?对此,多数宗族只有原则性要求。但少数宗族对此有具体规定,具有认识价值。

(1)长子、次子均可出继,因入继对象不同而有分别。江苏吴县蔡氏规定:“如长房无子,应次子长子承祧,此一定之理。”[16]同地马氏也有相似立嗣规则:“立嗣一节最关紧要,兹修于应立者则直以嗣书之,如弟以长子嗣兄后,兄以次子嗣弟后是也。”[17]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宗族如浙江嵊县剡北黄氏有这样的规定:“无子欲立后者,大宗以第二支嫡长进承,余以应继者承。”[18]这实际是对大宗不可绝古礼的遵守。

(2)原则上必须是次子,宗子无子时例外。湖南宁乡周氏:“抚侄为后,必择其次者……但兄为宗子而无子,弟止一子,亦可出继。”[19]湘潭乌石吴氏族谱“凡例”对“长子”出继有特别规定:“抚侄必择其次,长子、独子不令过房。但为大宗小宗者无子,礼应次房长子承继,虽独子亦必出嗣。盖长子无子,次子不得有其子,以为宗子故也”。[20]

3. 无论同父周亲内还是超出这一范围立嗣均以次子为对象

江西武宁施氏宗谱“凡例”所言:“继承,谱例最严,惟许立亲兄弟之次子,如无则立堂兄弟之次子。”[21]所立者为不同层级“家”的次子。当本层级之“家”中的兄弟只有一子时则不符合立嗣要求,故应扩大至下一个“家”层级。

4. 将在同父周亲范围立嗣视为基本选择,其他为不得已选择

安徽怀宁梅冲吴氏规定“立嗣必以己兄弟之子,不得立疏派之人,以气类之远而不属也。若己兄弟亦啬于嗣,则又以服之亲疏为序”。[22]江苏常州沈氏规定“承继之子,必以本房兄弟之子为嗣”。[23]

以上“凡例”中的立嗣规则较法律规定有所细致化,共同之处在于,立嗣应以期侄、堂侄、从侄为序,贯彻了在同父周亲、大功、小功、缌麻等不同层级“家”成员中立嗣的法律要求。但相互之间也有差异,有的强调只有次子可过继,有的则因伯叔之别而有长次子过继之不同。

5. 允许择爱及其范围限制

乾隆时期宗族组织对法律中的择爱规则也有回应。江苏吴江徐氏宗谱规定:“无子立嗣,应即其昭穆而推广之。近奉国朝新例有爱继一条,然孝思出自幼辈,亦必互相允协,邀族立议,以免争端。”[24]安徽桐城璩氏族谱“凡例”:“立继,所以承先而启后也,以序立为正。其有爱立者,亦宜于本房择立,不得任意旁及疏远,并不得越次搀立,致乱昭穆之序。”[25]它意味着,这些宗族允许族人择继爱继,但不能任意扩大择爱范围。也有宗族持更宽容态度,如湖南湘乡孔氏支谱规定“若欲立爱立贤,则亦听其自便,房下不得绳以不可继之条遂行争竞,以干法律”。[26]当然,一些宗族强调这一点,族人立嗣以应继为主,择爱为辅。安徽太湖西源里王氏宗谱“凡例”:“凡立嗣,先亲及疏,同一亲也。由多及少,总以应立为上,立贤能者次之,立爱斯下矣。”[27]此外,也有推崇择爱做法的宗族。根据湖南乐氏道光二十四年“凡例”:“远房中有循谨子侄,为抚父钟爱,其承祧不得借亲疏之说,逐所爱和强立所不爱者。” [28]

6. 兼祧的实施

近亲成员特别是“同父周亲”范围两个及以上已婚兄弟只有一个有儿子,且有子者只有一子,若不想扩大立嗣的层级范围,就会遇到立嗣无法实现的困难。这在民间立嗣过继实践中并非个别现象。为此,清政府于乾隆四十年(1775)出台新政:“如可继之子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相情愿者,取具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29]这一规定很明确,“兼祧”的范围在同父周亲之“家”中,是对第一顺位立嗣过继选择的支持。

清代立嗣过继以“同父周亲”之“家”为基础,然后逐层扩展。一些宗族在“同父周亲”之“家”中将规则细化,目的是把可能的争竞或推诿行为降至最低。允许择爱的官方政策及宗族规定有助于提高“立嗣”者选择嗣子时的主动性,但对“应继”秩序会产生一定冲击。

三、 从汇总数据看立嗣过继中“家 ”层级关系特征

本文所涉及的乾嘉时期立嗣过继档案有 94 件,以此为基础,认识立嗣过继者出继、入继的“家”层级范围。

(一)嗣子选择的“家”层级

笔者参照前面官方法律对立嗣选择的范围规定,将“家”的层级分五类:同父周亲、同祖、服亲、同宗和同姓不宗(见表 1)


1  嗣子选择的“家”范围

类型

占比

样本量

同父周亲(胞伯、胞叔)

55. 32

52

同祖(堂伯、堂叔)

27. 66

26

服亲(从堂伯、从堂叔)

4. 26

4

同宗(族伯、族叔)

11. 7

11

同姓不宗

1. 06

1

合计

100. 00

94

根据表 1,在“同父周亲”中立嗣者超过 55%;其次是同祖,超过四分之一,两者合计占82.98%。可见,在这些近亲之间的过继是主流行为;同宗者超过 10%,居第三位;从堂伯、堂叔占 4.26%。这样,有服之亲或服亲之家范围内立嗣者占 87.24%。从形式上看,多数立嗣过继行为遵循了官方和宗族规则。

由前可知,不同地区的宗族在具体的立嗣规定上并非完全一致,而宗族又以一定区域为生存载体。由于样本有限,我们将个案样本以秦岭——淮河为界粗分为南北方两大区域(见表 2)。

2   过继者的“家”层级区域比较

区域周亲

同父

同祖

服亲

同宗

同姓不宗

合计

北方占比

57. 45

19. 15

6. 38

14. 89

2. 13

100. 00

北方样本量

27

9

3

7

1

47

南方占比

53. 19

36. 17

2. 13

8. 51

0

100. 00

南方样本量

25

17

1

4

0

47


“同父周亲”类所占比例,北方稍高于南方,南方“同祖”层级又明显高于北方。若将同父周亲和同祖合并,南北方分别为89.36%和76.6%,表明南方更重视在近亲中立嗣。服亲类为北方高于南方。若将其与前两项合计,南北方分别为91.49%和82.98%,南方高于北方8.51个百分点。北方同宗内立嗣比例高于南方。

过继与胞伯和过继与胞叔的嗣子构成有无区别?详见表 3。

3  过继者在不同层级伯、叔中的构成


类型

占比

样本量

胞伯

26. 60  

25

兼祧胞伯

2. 13  

2

胞叔

23. 40

22

兼祧胞叔

3. 19  

3

堂伯

11. 70

11

堂叔

14. 89

14

从堂伯

2. 13  

2

从堂叔

1. 06

1

继曾叔祖为孙

1. 06  

1

叔祖嗣孙

1. 06  

1

族伯

2. 13  

2

族叔

9. 57

9

同姓不宗

1. 06

1

合计

100. 00  

94

 

就单项来看,过继与胞伯的比例稍高于胞叔。值得注意的是,本项样本中,只有胞伯和胞叔之间存在兼祧现象。这也与兼祧的政策目标和要求相一致。若将兼祧分别与胞伯、胞叔两类合并,过继与胞伯和胞叔的比例分别为 28.73% 和 26.59%,两者构成虽有区别,但并不明显。在堂伯与堂叔之间,过继与堂叔的比例高于堂伯约3个百分点。

(二)过继伯、叔者在原生家庭儿子中的排行

宗族“凡例”多强调以“次子”出继为主,也有规定长门无嗣可过继次门长子。本文将入继伯叔者分类统计,看是否入继胞伯者以长子为主,入继胞叔者以次子和末子为主?参见表 4。

4  过继伯叔者在原生家庭兄弟中的排行

类型

长子占比

次子占比

末子占比

兼祧占比

合计

样本量

胞伯

31. 82

54. 55

13. 64

0

100. 00

22

胞伯兼祧

0  

0

0

100

100. 00

2

胞叔

0

80. 95

19. 05

0

100. 00

21

胞叔兼祧

0

0

0

100

100. 00  

3

堂伯

37. 5

50

12. 5

0

100. 00

8

堂叔

7. 69

84. 62

7. 69

0

100. 00

13

从堂伯

0

100

0

0

100. 00

2

从堂叔

0

0

100

0

100. 00  

1

继曾叔祖为孙

0

100

0

0

100. 00

1

叔祖嗣孙

0

0

100

0

100. 00  

1

族伯

0

0

100

0

100. 00  

2

族叔

0

75

25

0

100. 00

4

样本量占比

13. 75

62. 5

17. 5

6. 25

100. 00


样本量

11

50

14

5


80

表 4 将出继者在原生家庭的兄弟排行分成三类:长子、次子和末子。实际上,次子和末子在少子女家庭具有同一性。只有两个儿子的家庭,次子就是末子。当然,在三子及以上家庭,这种分别才有意义。实际上,将长子视为一类,次子和末子视为一类也可以说明问题。

分亲属类型来看,入继与胞伯者中,长子约占31.82%,次子最多,占54.55%,末子最少。入继与胞叔者,无长子,均为次子和末子。入继与堂伯者中,长子为37.5%,次子占 50%,末子为 12.5%。值得注意的是,入继与堂叔者中有 7.69%为长子。其他类型样本太小,不再说明。

本项个案汇总数据显示,在胞伯立嗣者中,只有少数为弟弟长子入继,次子和末子入继占多数。胞叔则完全由其他房支次子末子为嗣。

这种方式在区域之间是否有差异?

5  南北方过继者在原生家庭兄弟中的排行


长子

次子

末子

兼祧

合计

南方占比

9. 76

63. 41

17. 07

9. 76

100. 00

南方样本量

4

26

7

4

41

北方占比

17. 95

61. 54

17. 95

2. 56

100. 00

北方样本量

7

24

7

1

39

表5显示,北方长子出继比例高于南方;南方兼祧比例更高。总体上,南北方均以次子和末子出继为主。

(三)嗣子被立嗣过继时的年龄

一般来说,规范的立嗣过继发生于被立嗣者年幼、少年之时,这样他才会融入嗣父母家庭生活中。但实际情形比较复杂。在刑科题本的供词中,当事人多提供了含糊的立嗣年龄,如自幼过继等,有的则未说明过继年龄,可根据相关叙述加以判断。还有的既未说明,又难以判断,这些样本只好去除。本文将其过继年龄分为两类,一是未成年过继(包括儿童和少年),占72.46%;二是成年过继,占27.54%。

那么,不同“家”层级的亲属类型者中,立嗣的年龄有无区别?参见表6。

表 6不同家层级“家”立嗣过继时嗣子的年龄

序号

类型

未成年过继

成年过继

合计

1

同父周亲占比

76. 92

23. 08

100. 00

同父周亲样本量

30

9

39

2

同祖占比

82. 35

17. 65

100. 00

同祖样本量

14

3

17

3

服亲占比

25

75

100. 00

服亲样本量

1

3

4

4

同宗占比

50

50

100. 00

同宗样本量

4

4

8

5

同姓不宗占比

100

0

100. 00

同姓不宗样本量

1

0

1

总样本量

50

19

69


根据表 6,“同父周亲”和“同祖”两种类型中,未成年过继的比例最高,均超过75%。服亲范围未成年过继仅为四分之一,同宗者中为 50%。对无子立嗣者来说,在未成年侄辈中择立,理论上其与嗣子更有可能融为一体,故同父周亲和同祖关系者及早确立和落实占多数。将成年人立为嗣子对嗣父母来说往往是不得已的,甚至只是一种形式,并不生活在一起,仅为名义上的家系传承者,在嗣父母去世后由其获得遗产。

立嗣过继时嗣父母的存故状况如何?根据统计,嗣父母均健在时立嗣不到一半(48.72%);嗣父去世、嗣母尚在(35.9%);嗣父母均去世(10.26%);占比最小的为仅有嗣父在(5.13%)。对无子家庭来说,立嗣过继具有很强的被动性,表现为个体家庭解体(在当代生命周期理论中,丧偶被视为家庭解体)生子无望甚至消失(夫妇均去世)时立嗣占较高比例。

本项个案汇总资料显示,同父周亲之家是最主要的立嗣过继亲属组织,其次是同祖关系者,两者之和超过 80%。若分地区看,南方更高,接近90%。这也与官私制度规定一致。出继与胞伯的嗣子在原生家庭兄弟中的排序表现为,长子占一定比例,超过30%,但次子最高,是主流。这表明一些家族和地区遵循了长门无子、次门长子过继的规则。而为胞叔之嗣者均为次子和末子,可谓完全遵从宗族制度。多数立嗣过继发生于嗣子年幼或未成年之时,并且在同父周亲和同祖关系者中更为突出。它表现出立嗣过继行为的规范性和适时性。但也应注意,嗣父母均健在时的立嗣行为不足50%,嗣父去世由嗣母主张或选择嗣子者超过三分之一;还有超过10%为嗣父母均故之后,由其他近亲出面组织立嗣之事。由此可见,清代民间社会立嗣过继具有较强的被动特征,可谓无子之家不得已的选择。

四、立嗣过继中不同层级“家”成员的关系

无子家庭旨在通过立嗣过继建立家系传承链条,同时使现有家庭成员的生存条件得以维系,力求避免立嗣过继造成财产损失,生活基础受到侵蚀。不过,能够提供过继人力资源(儿子)的家庭则更看重立嗣者的家庭财产状况,即通过儿子或兄弟过继在“原生家庭”之外获得可支配或能利用的经济资源,弥补自身生存资料的不足,至少减轻养育子女、为其操办婚事的经济压力。立嗣家庭与过继家庭均想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由此立嗣过程中既有确定性,也充满了不确定性。从刑科题本档案中可见,有产者立嗣过继时,不同层级之“家”相关个体家庭之间都有自身利益考虑,这往往会引发矛盾。

(一)同父周亲范围立嗣及其问题

1. 择继者在同父周亲“家”中立嗣时的策略。一般来说,同父周亲有两个兄弟,且一个无子、一个有两个以上的儿子,立嗣过继之人的确定相对比较简单。而若弟兄三个及以上且超过两个及以上的兄弟有两个以上的儿子,则会有“争”的现象出现。欲在这一范围择立后嗣,不免会权衡立谁的儿子更合适。

(1)立嗣以有利于家产保护为前提

当有多个候选嗣子时,立嗣者往往会以是否有利于家产保护为基本考虑,保护家产就是维系自己的现有生存条件。理性立嗣者都会这样做。

嘉庆年间贵州威宁州安荣供词:

父亲安尔应生小的弟兄四人,安松居长,二哥已故,小的行三,四弟安梅身故无子,遗妻安禄氏孀居。父亲在日,将田地、房产、奴婢均分四人。乾隆五十五年,大哥安松将受分地名鼠脚地土卖与四弟为业,原议日后有银取赎,契内没有绝卖字样……大哥因将家业花消,要想将他次子过继与四弟为嗣,弟媳安禄氏不肯。嘉庆十三年七月,安禄氏择立二哥次子安国珍承继。大哥不服,要安禄氏将原买鼠脚地土送还他家,安禄氏不肯。[30]

本案中,同父周亲兄弟四个,四弟去世无子,其上长兄、二兄各有两个以上儿子,三兄儿子数量本案中没有交待。这样,四弟寡妻可在长兄、二兄之子中择嗣。长兄“将家业花消”(这或许被视为挥霍家产),想通过儿子出继获得四弟财产,其让己子出继动议遭到寡弟媳拒绝,最终二兄之子被立。这种选择在程序上不存在问题,长兄没有阻止的理由。但其心中有不满,埋下冲突隐患。

(2)立嗣过继应有利于家庭存世成员生活

无子立嗣的基本功能在于家系传承,但若这一做法影响现有家庭成员的生存条件,有的拟立嗣者会放弃立嗣打算。乾隆五十一年安徽巢县吴起万供词:

三十六岁。父母俱故,女人卢氏,生有三子。与嫂子邓氏并无嫌隙。五十年春,胞兄吴起盛患病,医药花费后,地仅存田□种五斗。因只生侄女转姐,主意立继小的长子陇汉为嗣,不想胞兄死后,邓氏要招夫养女,不愿立继,才与小的不和。[31]

本案中,同父周亲兄弟数量不详。其中长兄有女无子,在世时已定下立弟之长子为嗣。或许长兄寡妻觉得立嗣会影响其现有生活,故放弃立嗣,而欲招夫养女。从中可见,长兄寡妻更关注现实生活,而非将立嗣放在首位。这应该是宗族组织和观念比较薄弱地区才会有的做法,否则长兄寡妻不会有招夫养女的想法,但改变既定方案会使原定出继家庭的家长不满。

(3)收养异姓之子与立嗣相结合,以保持家庭生活的独立性

一些地区的民间习惯中,无子者往往优先考虑收养异姓子。幼小收养的异姓子没有其他亲属关系掣肘,更容易融入收养者家庭生活中。或者说,这种做法对收养者日常生活影响较小。但按照官方制度,养子不能作为嗣子,最终仍需立嗣。乾隆四十四年浙江平阳县李洪继供词:

监生,五十四岁。本生父李文锦与伯父李士锦弟兄两人有祖遗田八十亩,除留出祭田二十亩,余由六十亩本生父同伯父两人均分。伯父身故无子,伯母吴氏抱养张阿拔为子,改名李俊超。因异姓不便乱宗,又立监生为嗣。乾隆十六年上,嗣母把田三十亩分给监生十八亩,李俊超十二亩,分居过日。[32]

本案是对过去立嗣行为的追叙,伯母抱养义子在前,立嗣在后。

嘉庆七年福建漳浦县丁弄供词:“丁殿邦本姓陈,原是陈旺的儿子,是小的次弟丁秋自幼抱养为子。丁章是三弟丁节的儿子,过继与丁秋为嗣。”[33]这也是先抱养义子,再立嗣。

嘉庆十六年云南南安州鲁郭氏供词:

鲁绍先是小妇人丈夫,本姓杨,因公公杨小头过继与鲁宗贤为子,改名鲁融道,即从鲁姓。鲁宗贤同胞兄弟二人,他哥子鲁纪生子鲁光道,光道生子鲁开先、鲁承先、鲁继先、鲁裕先四人。鲁宗贤无嗣,才过继公公杨小头为子,后又议立鲁承先为继孙。鲁宗贤在日,当凭族长鲁荣将所有田产令公公与鲁承先分析清楚。[34]

本案中,鲁宗贤收养了异姓义子,后又立其兄的孙子为嗣孙。

上述做法或许有通过收养义子来等待自生子的考虑,义子和自生子不会或较少排斥关系。而立嗣之后又有亲子出生,虽可退继,却会使立嗣家庭与过继家庭之间产生诸多纠葛。按照清代法律规定:“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35]显然,立嗣之后再生子,嗣子与亲生子均分家产造成的财产损失比较大,先收养义子则可规避损失。当然,采取这种方式者多为中年及以下尚有生育能力的夫妇。

2. 同父周亲立嗣过程中的“争”。同父周亲范围内的择嗣和出继双方往往有各自利益考虑。若立嗣者的家庭财产厚实,出继者的父母当然高兴。但儿子未被立嗣的兄或弟及其配偶,则会心生不满,甚至有不同形式的明暗之争。

(1)“争”的方式

第一,隐性争继。乾隆五十六年安徽和州裴王氏供词:

五十六岁。丈夫、大伯都死,二伯向无子嗣,四叔久已分居。小妇人向同二伯同屋前后居住,生二子裴玉周、裴枕受,一向在外手艺,与二伯和好。裴聿修、裴元尧是大伯儿子,住在邻村。乾隆五十五年一月内二伯继元尧为子,并没通知小妇人,后来小妇人知道,向二伯争论过。乾隆五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侄子聿修搬来与二伯同住,二十日中午小妇原向二伯说聿修们如何忽来同住?二伯说,元尧既继他为子,叫他们同住也该的。小妇人因二伯立继时并不通知,如今搬进屋来又不说明,把小妇人做外人看待,与二伯争吵。二伯说小妇人不应多管,斥小妇人悍泼,小妇人气忿,詈骂。[36]

本案中,同父周亲兄弟四个,二弟无子。长兄至少有二个儿子,三弟已故,有两个儿子,四弟生子状况案中没有提及。二弟可在长兄和三弟中择嗣,其最终选择长兄次子为嗣。从应继顺序上看没有问题,若按顺序继承,长兄次子较三弟之子具有优先权。且从二弟角度看,其上之兄、其下之弟都有两个儿子,兄长之子亦具有优先权。但三弟与二弟居住于同屋前后,三弟寡妻对二伯在立嗣问题上没有知会而不满,实际更有可能是对二伯舍近求远、不立自己儿子为嗣的做法感到愤懑。这是一种隐性争继。

第二,显性争继。同父周亲范围的兄弟直接对立嗣者不立己子表示不满并争继的现象并非个别。嘉庆十年山西万泉县李英平供词:

年十八岁。父亲已死十二年,母亲五十三岁。小的并没弟兄,没有娶妻。死的李杨氏是大伯李清选的妾。伯父母早故,遗妾李杨氏,止生一女王李氏,久已出嫁。大伯无后,李杨氏素爱小的,要继为子。母亲因小的是独子,不愿出继。三叔李清边要将他儿子李刚林过与大伯承祧,李杨氏不允,买了安邑县民段姓为子,改名李守达,将名字刻入大伯墓碑。三叔闻知磨去,改填李刚林名字,经李杨氏阻止。以后三叔时向李杨氏借贷,李杨氏不肯。嘉庆六年间,李杨氏卖地,三叔阻搅。李杨氏控蒙断卖,三叔从此怀恨。[37]

本案中李英平父亲辈弟兄数至少三个。其大伯无子有一女(已出嫁),其父只有其一子,三叔至少有一个儿子。照理,在同父周亲范围内,应择立三叔之子。但大伯寡妾首选立二伯之独子(违背独子不能出继原则,也不符合兼祧原则,三叔有合例出继之子)。最终,大伯寡妾放弃立嗣,抱养义子为嗣(这与规则不符)。三叔因此争继。

(2)立嗣之争的本质是财产之争

在同父周亲范围内,一旦有争继现象,出面争继者均非为了维护规则,而在于争夺财产。

当然,超出同父周亲范围的争继行为同样是利益之争。乾隆四十六年福建宁化县姜贤顺供词:

二十八岁。从前二伯父姜德如身故,伯母叶氏怀孕未产,父亲把小的承继,曾穿过孝。叶氏不允,随又生下堂弟姜永俊,就歇了。三十六年叶氏控告父亲占管产业。经前县审明,杖责追还产业。族亲因小的曾替二伯父穿孝,劝叶氏拨给罗坑租谷六石。[38]

本案中,兄长去世,寡嫂遗腹子出生前,弟弟之子被议立,并曾穿过孝服。寡嫂生子后,弟弟计划落空。因侵夺长兄产业被诉,不得不交还。后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财产补偿。从中可见,夫弟通过己子立嗣占有寡嫂一家财产的意味很浓。不过,本案在形式上具有先立嗣、后生子的特征。按照法律,被退继者具有获得原嗣父家一半财产的权利,即与其亲生子平分家产。从这一角度看,当事人之父并非无理侵夺财产。唯一的差异是,当事人被立嗣可谓为去世胞伯办丧事时的权宜之计(胞伯母已有孕在身),并非正式立嗣。但在被过继者的父亲看来,这是过继后被退继,故要求财产补偿。

乾隆五十四年湖北保康县徐琎供词:

三十岁。父母故,女人周氏。小的父亲弟兄三个,父亲居长,生哥与小的二人;二叔徐友梅生子二,三叔徐大魁娶婶母胡氏没有生子。叔父在日,凭族亲择立二叔第二子徐珩为嗣,小的母亲争继,经族众劝帮小的银子三十两。[39]

本案中,弟兄三个中长兄、二兄各有二子,三弟无子,从严格的过继顺序上长兄次子应排在第一位,三弟立二哥次子为嗣,也并非违规之举。长兄之妻出面争继虽无法律依据,但在地方惯习下或有可理解之处。为息事宁人,其次子获得一定经济补偿。

乾隆五十六年湖北郧县张见得供词:

河南临颍县人,五十岁。小的自幼过继伯父为嗣。乾隆二十一年,小的随继父母搬到郧

县买地耕种。继父母后已病故,女人已死,并未生子,抱养缌麻服兄张士孔的儿子张义为子。五十一年一月,兄弟张见友同弟妇张雷氏、侄子也搬到郧县来,说穷苦,他要帮小的种地过活。小的当就留住。那知张见友不务正业,时常在外游荡,小的屡劝不改,投知保甲要他回籍。张见友转说小的没有亲子,他儿子应该过继,承受家产,不肯回去。保甲又从中劝阻,小的也就歇了。五十四年八月,张见友把小的收存烟叶四担、芝麻二担私卖花用,小的理斥,张见友转说要把小的继子张义赶逐,小的不肯,张见友就遇事欺凌。后经人调解,张见友说总要把张义逐回才可了事。[40]

本案中,当事人在妻子死亡,抱养缌麻兄之子为子应该也是一种立嗣做法。但其原生家庭之弟为侵夺财产,提出让自己儿子过继。从顺位上看,其子较已立嗣子更具有优先权。故其才会让己子争继,甚至要驱逐已立嗣子,侵占长兄财产。

(二)同祖、同曾祖之家成员被立嗣但不共同生活

同祖,特别是同曾祖范围的立嗣者和过继者,一般没有同居共爨的生活经历,相互之间的 “信任”程度较低。个案显示,拟立嗣者往往不会将所立嗣子直接接纳为家庭成员,只是明确承继关系,现有财产的使用权和生活格局并不改变,待嗣父母或嗣母去世后再实施继承方案。

1. 同祖之家范围欲立嗣者生前独立生活,死后落实承继之人。乾隆五十四年安徽歙县洪联礼供词:

六十岁。洪联爵是小的长房堂兄,小的是二房。洪联朋是三房堂弟,分居各爨。洪联爵身故无嗣,堂嫂洪王氏于四十年将家产派分与小的,同堂弟洪联朋立有分簿,言定俟堂嫂故后,给与管业。到五十一年二月,堂嫂身故,经族众议令小的次子洪新桥承祧,仍以洪王氏出名写立继约,所遗产业议明总交与新桥执业。同案洪联朋供:五十一年二月,堂嫂身故……因小的仅有一子,议令洪联礼次子洪新桥继立承祧……小的那时在场,因族众公议,不便争议。[41]

本案中,父辈弟兄三个,到子辈,彼此形成堂兄弟关系。其中长房堂兄无子,二房堂弟至少有两个儿子,三房堂弟只有一子。因而若在同祖范围内立嗣,只有二房次子可以出继。这一立嗣问题在长房寡嫂生前只是意向,并未具体实施,或许长房寡嫂想以此免使相对独立的生活受到影响。从后来的落实情况看,这一范围的立继行为也有争继或争产现象。三房堂弟之子不具有出继资格,但堂弟并未放弃对财产的谋取。就本案而言,长房寡嫂通过这种方式(死后落实立嗣方案)使生前的生活免受影响。

2. 同曾祖立嗣与继产相分离。在关系稍远的服亲成员中立嗣,多有立嗣与继产相分离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体家庭的既有生活不受干扰。嘉庆十六年山东寿张县马五供词:

二十二岁。父亲马复祥已故,母亲李氏,哥子马金庭、马金蛟分居各度。已死马张氏是小功叔祖父马谦的妾,叔祖父、母死后无子,遗有几间住房、九亩地给马张氏独自过度。嘉庆十二年二月里,马张氏同她亲生出嫁女郑马氏恳亲族们公议,过继父亲承嗣,议明马张氏仍独自过度,俟她死后房地归父亲收管,写立继单。

但这种立嗣与继产相分离的做法也有风险。被立嗣者或其后代觉得既然已经建立承继关系,试图在日常生活中从拟入继家庭获得利益。马五续供说:

父亲就是那年秋间病死。十六年九月里,小的因没钱买米,向马张氏借粮,不肯借给。十月初一日小的又向马张氏借粮,仍不应允。小的说现没饭吃,要饿死了,马张氏说就是饿死,与她无干,也不能管。小的因马张氏不但不借给粮食,反说这绝情的话,怀恨回家。初二日是继祖父身故之日,母亲买纸叫小的到继祖父柩前烧化。马张氏坐在屋里,见了不理。小的越发忿恨,起意要致死她。[42]


(三)服亲范围有立嗣之人时,无服族人不具有争继权

相对于同宗成员,有丧服关系者是近亲,其子弟更有资格被立嗣,同宗无服者不具有争继权。乾隆五十一年陕西三水县王道通供词:

三十五岁。王道成为小的哥子,已死王延龄是小的无服族叔。王延龄因没儿子要把他堂侄王女子承继,哥子说王女子是独子,不能出继,要把侄子王环儿与他为孙。王延龄不依,小的随后走去,原帮着哥子说了几句,后争吵动手,推他跌倒,伤重身死。

这一案件的判词为:“王女子系王延龄小功堂侄,虽系独子,但查无近房合例可继之人,应照例准其承嗣两房宗祀,以免争端。”[43]

(四)近亲无可立之人,立无服亲为嗣时主事者承诺给近亲补偿

一般而言,近亲成员如兄弟、堂兄弟、从堂兄弟之子中无可立之人,立同宗无服之人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在实际生活中,有的立嗣者为减少近亲成员干预,则承诺给其一定物质补偿。当然,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嘉庆十一直隶固始县葛玉喜供词:

六十二岁。一向种地度日。女人赵氏。小的和胞兄葛玉 都没儿子。这死的葛赵氏是小的胞叔葛守璲继娶的婶母,久已分居各度。婶母赵氏并没生子,大功堂兄弟葛玉林是胞叔原配生的,娶妻李氏。后来葛玉林病故,只生一女没有儿子。因近支没有可继的人,婶母同嫂子就过继远房无服族侄葛逊给葛玉林做儿子。那时婶母原许将来分给小的和哥子几亩地,后因地亩是堂嫂李氏收管,总没敢讨要……小的原想葛逊是远房的人,得受许多家产,心里气他不过。[44]

婶母为其子择继时原许给夫侄葛玉喜兄弟一定数量的土地,目的应该是减少其从中作梗,但婶母去世前未兑现。葛玉喜向堂嫂索要补偿有“讹人”之嫌,故其不敢公开去闹。由其心态和行为可见,立嗣过继中的财产问题最为人们所关注。

综上所述,对立嗣家庭来说,立嗣包含着家系与财产双重传承,后者与现实生活密切相关。当同父周亲之“家”有多个可选择对象时,个体家庭立嗣者以能否保护财产、维护现有成员的基本生存条件作为首要考虑。同父周亲之家,立嗣过继过程充满隐性与显性之争,本质是财产之争。同祖和同曾祖之家,立嗣者为防止现有生活和财产权利受到干扰,采取立嗣与过继落实相分离的做法。而择立无服族人时,为减少同父周亲、同祖近亲的掣肘,往往予以一定物质补偿。

五、立嗣过继对家庭、家关系的影响

在不同层级的“家”范围内,立嗣过继的影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通过共享“后嗣”资源强化了“个体家庭”之间的横向联系,“家”团体或组织内的互助性增强;另一方面,个体家庭又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和生活单位,两个家庭的成员对其“界限”把握不好,则会出现矛盾。

(一)同父周亲、同祖范围立嗣对“家”关系影响的双重性

在“家”的层级上,首先是“同父周亲”范围者关系最近,它以兄弟关系为基础;其次是同祖关系者,以叔伯关系者为基础。这两层关系者,在生命的某一阶段往往有同居共爨的生活经历,具有情感关系基础。此范围的立嗣过继行为对个体家庭和“家”的影响有不同表现。

1. “家”关系更为紧密

(1)相互之间成为生活共同体

同父周亲范围内过继与伯、叔之间过继同义,实际上是在父辈的兄弟之间变更生活单位。

彼此之间原有关系比较和睦,立嗣将会使这种关系得到提升和增强。

第一,嗣父母去世后,仍与生父母共同生活。乾隆四十六年山东长清县魏法彦供词:“本县人,二十二岁。魏汉三为生父,小的弟兄四个,小的居三。因伯父无子,过继小的为嗣。小的继父母已故,仍跟生父一同过度。孔氏是小的女人。”[45]

当事人被过继胞伯为嗣,嗣父母去世后,其仍与生父共同生活。生父母与嗣父母两家关系比较密切,故出继者在继父母去世后仍可回归原生家庭生活。

第二,从祖父母角度,将孙子过继与某个儿子,祖孙关系没有变化,生活互助也无阻隔。乾隆五十六年江西建昌县淦远也供词:“九十二岁。生五子,次子身故无后,别无承继之人,止有第三子淦良彤生两子,长子淦斯通,次子淦斯叨。乾隆四十四年就把淦斯叨凭族立议,继与次子淦良彪为嗣。淦斯叨继父母故后,就随小的过活。”[46]这是祖父的叙述,由其安排第三子的一个儿子过继与次子为嗣。次子夫妇去世时,嗣子尚未成人,故与祖父一起生活。

以上两例表明,同父周亲下的个体家庭生存基础有其脆弱之处,而彼此在“家”层级所存在的互助关系基础,在应对生存风险上具有积极作用。

第三,立嗣使生父和继父两家之间的经济关系更紧密。嘉庆九年福建安溪县民妇马李氏投称:“夫弟马高于嘉庆五年间,用番银八元买小功弟马盏之父田一段。马高妻故,无子,伊夫马节将第五男过继马高为嗣,马高将涵空口田一段付与伊夫马节管耕,以作抚养之资。”[47]弟马高无子,哥马节将第五个儿子过继为嗣。因马高妻子已故,不便抚育继子,故出继之子仍与生父母共同生活。马高则将所买一块田地的使用权交给马节,以其收益作为继子的抚养费用,即长兄代为抚育。兄弟两家因继子形成较密切的经济关系。它也说明,在一般家庭中,立嗣需有基本的财力作为支撑。

(2)形成共同生活和养老保障关系

兼祧主要存在于同父周亲关系中。兼祧的实行除了同父周亲范围乏嗣(兄弟两个或以上只有一子)外,还须有各自形成的个体家庭之间日常关系较为和谐这一基础。在某种情形下,本支与兼祧之支还可组成共同生活单位,为兼祧之支老年人养老送终,兼祧的本义得以体现。嘉庆五年安徽阜阳县郭杨氏供词:

郭志先是小妇人丈夫。夫翁同胞三人,长郭有见,三郭有祥,夫翁郭有奇行二,只生丈夫一子。因长、三两房无子,通族丁单无可承继,丈夫一人居祀三房。三翁姑同长房继翁、三房继翁姑都已病故,只有长房继姑郭肖氏见年七十岁,是丈夫供养。小妇人只生一子,才四岁。[48]

本案中,兄弟三个仅二弟有一子,故其子兼祧胞伯与胞叔,胞伯去世后,胞伯母的养老由兼祧者夫妇承担,发挥了养老保障功能。

2. 立嗣后出继家庭和入继家庭的矛盾。一般来说,立嗣过继的矛盾主要发生在择嗣这一环节。一旦尘埃落定,则较少发生纠纷,特别是在出继家庭与入继家庭之间更是如此。但是,在档案中我们却看到立嗣后不和谐的一面。

(1)出继者与原生家庭兄弟之间发生经济纠纷

在同父周亲范围内,出继者与原生家庭兄弟分处两个独立的小家庭内,当其掌管家庭事务时,就会有各自的利益考虑。嘉庆十一年山东德平县宫世忠供词:

年五十岁。父故,生母宫赵氏。女人蔡氏,两个儿子。小的过继与大伯宫培仁为嗣。生母名下养老地向来小的耕种。宫刘氏为小的亲嫂,平日和睦没嫌。嘉庆十一年正月二十三日,宫刘氏和侄子宫青来说小的已经出继,生母养老地他们要种,小的不肯,大家争吵起来。嫂子执意要小的交出地亩,小的不依。

本案中的出继者年已五十,早已成为入继家庭之主,其原生家庭的嫂子在其婆婆(入继者生母)养老地耕种问题上发生矛盾。根据生母宫赵氏的供词,其出继之子耕种养老地是要“还租”的,并非无偿耕种。当然,租额肯定不高,有一定照顾或优惠性质。宫赵氏还说,出继儿子“家里穷苦”,故让其耕种。[49]这使其媳不满,理由是原生家庭之子对该养老地有优先耕种权。出继子与原生家庭兄弟还有更直接的利益争执。嘉庆二十一年直隶迁安县张可洪供词:

年二十五岁。父母俱故,并没女人。已死张可成是小的胞兄。他自幼过给胞伯张际做儿子,合小的分居各度,和好没嫌。嘉庆二十一年七月初九日上午时候,小的在门首补缀破鞋,见哥子张可成用铁锨在小的场内刨垫堆粪的土圈。小的因哥子已经出继得受伯父产业,不该在小的地里刨土圈堆粪,向哥子理论。[50]

二人争吵,互殴。这可谓因细小之事引发的冲突,说明原生家庭弟弟将与出继之兄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分得很清楚。

(2)嗣父与生父两家财产差异引发矛盾

在立嗣过继制度下,被立嗣者实际是两个个体家庭(原生家庭和入继家庭)的关系纽带。按照一般规则,入继者承继嗣父母家系和产业,与原生家庭脱离经济关系。但在实际生活中,嗣父母家经济状况若较原生家庭差,入继者,特别是其配偶会有吃亏之感,乃至希望获得补偿。乾隆三十五年福建南安县林斗供词:

二十七岁。这死的林胜是小的生父。小的兄弟三人,哥子林由,小的居次,第三林看。小的自幼出继与房叔林均为子,娶妻苏氏,久与生父分爨的了。乾隆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父亲因年老把家产分给哥子弟,即没有分给小的。小的并不敢说什么,不料妻子见继父产业有限,私自回去告知岳父苏宝。午后岳父送妻子回来,不知怎样与哥子争闹,误伤父亲身死。

本案苏宝供词:

本县人,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嫁与林胜次子林斗为妻,女婿自幼出继与他房叔林均为子,小的是晓得的,小的平日与林胜至亲相好,并没什么嫌隙。乾隆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女儿回来说,他出继的公公产业有限,将来怎样过日子?小的想起女婿虽然出继,究竟是林胜亲生儿子,要去劝林胜量情分给。[51]

此案中的入继者未能正确处理出继后两家的经济关系,当原生家庭两个兄弟分家时,其妻子仍希望参与分配,并动用娘家力量争取补偿,引发矛盾。需要指出的是,在清代和民国初期地方惯习中,若出继家庭财产明显好于入继家庭,生父会给出继之子一定经济补偿,俗称“带产过继”。[52]不过,本案中,入继者自幼被立,迄案发时已至少二十年,各自财产界限已经定型,不应在“补偿”范围。可见在民间社会中,立嗣过继对两个个体家庭之间关系的影响始终存在。

(3)出继家庭成员过度干预入继家庭经济活动

立嗣过继完成后,嗣子入继和出继家庭(原生家庭)是两个独立的生活和经济单位。但在实际生活中,生父家庭成员特别是长辈成员会对入继者家庭的财产处置等加以干预,这会导致冲突。嘉庆二十二年山东邱县陈保付供词:

小的大儿子已死,遗子陈全省,次子陈喜。小的胞侄陈金斗已故无子,嫂子赵氏过继小的孙子陈全省为孙。嘉庆二十二年九月里,嫂子要把祖遗地亩价卖,托邻人申付才留心找主。十月十二日晚上,孙子陈全省查知情由,说申付才不该帮买陈家地亩,在街嚷骂。申付才的兄弟申二小听闻回骂,彼此争吵。儿子陈喜前去帮护,合申二小打架。[53]

本案中,当事人的孙子过继与大哥之后—侄子为嗣,其嫂子尚健在。孙子入继后并未主持家政等,家庭事务仍由嗣祖母—当事人嫂子操持,其有买卖财产的权利。当其打算出售土地时,嗣孙对中间人不满,嗣孙生父家弟弟参与冲突。

(二)同曾祖、高祖范围内多代成员发生出继入继,关系错综复杂

近代之前,人口死亡率较高对家庭存活儿子数量构成制约,多兄弟家庭或不同代际家族成员中,某一支甚至多支无子非个别现象。从刑科题本档案可见,同祖、同曾祖范围内,不同代际中会发生多次立嗣过继行为,使“家”关系更为复杂。嘉庆二十一年浙江萧山县楼瑞 供词:

年五十八岁。父母妻子俱故,生有两个儿子。楼瑞胜本是小的同祖大功堂弟,因他出继共曾祖堂叔楼泳徳为子,降服小功。小的胞弟楼瑞幅也出继堂叔楼泳德的兄弟楼泳明为嗣,所遗屋地立有议单,分授管业。兄弟楼瑞幅身故无嗣,小的把次子楼元相承继为子。兄弟所遗平屋一间,小的卖给许学贤为业,契载卖绝。那时楼瑞胜外出,契内的押是他妻子毛氏画的。嘉庆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小的路遇楼瑞胜,说楼瑞幅无子,他次子也可并继所遗房屋,不应小的独卖,要向许学贤找价。小的说屋已卖绝,不该再向索找。楼瑞胜不依。[54]

本案中,两代三人次在同曾祖范围出继入继。当事人将儿子出继与已故无嗣胞弟(胞弟也是出继者)。己子在胞弟去世后所立,与胞弟入继之家处于相同亲等关系者前来争产,引发冲突。

下面一例则为已立嗣者死亡无嗣,立嗣事件不断发生,服亲成员之间争继产生冲突。嘉庆四年四川永川县凌致均供词:

年二十一岁。父母俱在,弟兄三人,小的娶妻陈氏,生一子。凌致中是小的同高祖堂兄,从前小的堂伯凌建质身故乏嗣,承继凌致中的兄弟凌致复为子。嘉庆三年十二月间,凌致复病死,父想把小的儿子过继与凌致复为子。凌致复的妻子梁氏不肯,又继了凌致中第三个儿子凌祉。嘉庆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凌祉又因病死了。梁氏要请亲族把凌致中第二个儿子凌祥立继。三十日下午,父亲查知,与凌致中争闹,回来说凌致中图谋绝产,两次怂恿梁氏把他儿子过继。父与小的商量要把凌致中杀死泄愤。[55]

本案涉及两次立嗣、三次议立,其中前两次议立均夭折。从中可见,已立嗣者不断死亡,其近支一派试图垄断入继机会,导致其他族人不满。

(三)同宗间原生家庭成员对出继子家庭事务过度关注,易产生矛盾

同宗无服成员之间的过继行为客观上使两个家庭形成相对于其他家庭更为密切的关系,原生家庭成员对出继者的家庭境遇更为关注,甚至会利用这种亲情关系干预出继者的家庭事务。嘉庆十七年河南通许县陈明供词:

年四十七岁。父母在,俱年六十一岁。女人朱氏,两个儿子。陈万才是小的族间叔祖,并无服制。他向在堂叔祖陈万九家帮工。陈万九的儿子病故,取小的胞弟陈升过继为孙。后来陈升也死了,遗妻申氏两个女儿,与陈万九同居。嘉庆十七年十一月间,陈万才图借钱,唆使陈万九变卖地亩。小的查知后,恐陈万九卖地后,申氏母女没有吃用,当向陈万九阻止。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小的走过陈万才门前,陈万才斥小的不该阻人卖地,小的理论。

本案中,胞弟过继与同宗无服家庭,娶妻生女,弟去世后,其嗣祖变卖田亩。原生家庭之兄担心这会使其家产萎缩,影响弟妻、女的日常生活,故加以阻止,由此引发冲突。

综上,同父周亲之家、同祖之家、服亲之家的立嗣过继行为既有增强“家”内各单元或个体家庭之间关系、提高彼此间互助功能的价值,也有入继者与原生家庭兄弟发生矛盾的情形,还有原生家庭成员过多关注入继者家庭事务等而引发的矛盾,由此显示立嗣过继对不同层级“家”现实生活所产生的“利”与“不利”。

六、结语

在男系传承和小宗法制度相对成熟的清代社会中,无儿子是已婚者的最大隐忧,在男系近亲中择立嗣子成为主要弥补方式。清中期,官私制度对立嗣过继的基本要求是以同父周亲之 “家”为基础,进而形成由亲及疏的选择格局。一些宗族细化了规则,兄立嗣和弟立嗣时所过继的长次子有不同,以便将争竞和推诿降至最低。清中期立嗣时允许择爱的政策增强了立嗣者的主动性和选择的灵活性,但在有产之家也会引发矛盾。民间立嗣过继遵循了官私制度要求,同父周亲之“家”是首要的择嗣范围,其次是同祖之家,两者之和超过80%。过继与无子胞伯者在原生家庭兄弟中的排序,长子稍高,超过30%,但以次子入继最高,表明一些家族制定的长门无子由次门长子入继的规则在一定范围内得到贯彻;过继与无子胞叔者均为次子和末子。对拟立嗣的个体家庭单位来说,立嗣既关系到家系传承,更与现实生存条件维系相关。同父周亲之“家”有多个过继对象时,立嗣者往往从有利于家产保护、现有生存条件维持角度考虑人选。立嗣过程中充满隐性与显性之争,财产保护和获取是“争”的本质。立嗣者为使现有生活免受干扰,有的采取将立嗣人选确定与过继落实(主要是财产继承)相分离的做法,即在嗣父母或嗣母去世后再予实施—由先前已确立的嗣子承继财产。

同父周亲之家、同祖之家、服亲之家的立嗣过继行为一方面具有增强“家”内家庭关系的作用,特别是立嗣之家和出继之家,提高了彼此间的生活互助和生存保障功能。当同一层级之家有多个可选择的立嗣对象时,立嗣者与失去过继机会者之间往往形成不同程度的矛盾。

过继者与原生家庭之间建立起新的利益格局,相较一般家庭关系更为亲密。但原来的亲兄弟由胞兄变为堂兄,各自代表不同的门户,形成独立的经济、生活单位,对这种关系的“度”把握不好也会产生矛盾。此外,原生家庭成员对入继者在新家庭中的地位和生活过多关注,乃至干预其嗣父母家庭的财产处置等事务,也会引发纷争。立嗣过继对小家庭和不同层级“家”的现实生活影响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另一面。

本文从立嗣、过继两个视角认识个体家庭之间和不同层级之“家”间在这一问题上所形成的多样和复杂关系。入继与出继行为在不同层级的“家”范围形成“子”资源的共享格局,免使无子者绝嗣、无人养老。这应是立嗣过继制度的本质要求。但立嗣过继很大程度上又是家庭和“家”人力资源和物质生存资源的再调整,其影响往往超出立嗣和过继直接相关的两个家庭。在同父周亲之家,若有多个兄弟和子侄,其中的乏嗣者财产厚实,立嗣过继过程不免争竞行为;同父周亲没有合适人选而扩大至同祖、同曾祖、同宗之家时,则有更复杂的关系呈现。在重视男系传承和无子立嗣的时代,立嗣过继既有增强近亲小家庭成员关系的功能,也可能引发近亲矛盾(立嗣者与失去过继机会者之间),后者往往与看重财产承继有关。



[1] 王跃生:《家和家人的范围、层级和功能分析》,《开放时代》2020 年第 5 期。

[2] 史志强:《伏惟尚飨:清代中期立嗣继承研究》,《中国社会历史评论》2011 年第1 期。

[3] 吕宽庆:《清代民间立嗣继承探析》,《兰台世界》2014 年第 30 期。

[4] 王跃生:《清代立嗣过继制度考察——以法律、宗族规则和惯习为中心》,《清史研究》2016 年第 2 期。

[5] 郭松义:《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关系》,商务印书馆,2000 年。

[6]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8《户律·户役》,法律出版社, 1999年,第179页。

[7]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 8《户律·户役》,第 179 页。


[8] 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 年,第 1525 页。

[9]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 8《户律·户役》,第 179 页。

[10]《(湖南攸县)陂下市王氏重修族谱》(乾隆十六年),凡例,陈建华、王鹤鸣主编:《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3年,第154页。

[11]《(湖南湘乡)阙里衍派湘乡孔氏支谱》(乾隆六十年),凡例,《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 221 页。

[12]《洞庭蔡氏七六公大宗支譜》(雍正七年),凡例。

[13]《(江苏江阴)暨阳古竺王氏宗譜》(道光十八年),凡例。

[14]《(浙江会稽)琅玡王氏族谱》(乾隆五年),凡例。

[15]《(北京通县)潞河刘氏宗谱》(嘉庆二年),凡例。

[16]《洞庭东蔡氏宗谱》(乾隆五十八年),例言。

[17] 西洞庭《林屋马氏宗譜》(嘉庆二十三年)卷首,续修凡例。

[18]《剡北黄氏宗谱》(道光二十四年)卷 1,义例。

[19]《(湖南长沙)宁乡涧西周氏族谱》,凡例(乾隆十四年),《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 132 页。

[20](湖南湘潭)湘潭乌石吴氏四修族谱》(1942年),初修凡例(嘉庆九年),《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 239 页。

[21](江西武宁)施氏重修宗谱》(1936 年),凡例(乾隆二十年),《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 158 页。

[22]《(安徽怀宁)皖怀梅冲吴氏宗谱》,凡例(乾隆五十八年),《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 218 页。

[23]《(江苏常州)重修晋陵金台沈氏族谱》,凡例(康熙年),《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 127 页。

[24](江苏吴江)吴江徐氏宗谱》(乾隆五十八年),凡例,《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 216 页。

[25](安徽桐城)璩氏族谱》(乾隆五十年),凡例,《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 204 页。

[26]《(湖南湘乡)阙里衍派湘乡孔氏支谱》(乾隆五十年),凡例,《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 221 页。

[27]《(安徽太湖)西源里王氏宗谱》(1919 年),凡例(乾隆三十六年),《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 178 页。

[28](湖南)乐氏四修支谱》,凡例(乾隆三十九年),《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凡例卷,第185 页。

[29] 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卷 8《户律·户役》,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 年,第 197 页。

[30]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三册,第1500-1501页。

[31] 《》刑部尚书喀宁阿题为安徽巢县民吴起万殴踢邓氏等三命身死议准斩立决事》,乾隆五十一年七月初五日,刑科题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下同),档案号: 02-01-07-1738-017。


[32] 《浙江巡抚王亶望题审理平阳县李洪继等分产控县案》,乾隆四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刑科题本,档案号: 02-01-007-023115-0007。

[33]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 29 页。

[34]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 190 页。

[35]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 8《户律·户役》,第 179 页

[36] 《大学士管理刑部事务阿桂题为安徽和州人裴枕受护母格伤伯父裴允富身死议准斩立决事》,乾隆五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刑科题本,档案号: 02-01-07-1829-004。

[37]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 114-115页。

[38] 《福建巡抚富纲题报汀州府宁化县人姜贤顺父被叶氏控责致死氏子拟绞监候事》,乾隆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刑科题本,档案号:02-01-07-1642-011。

[39] 《刑部大臣喀宁阿题为湖北武昌府保康县民徐琎拖拉伊妻周氏致毙议准绞监候事》,乾隆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刑科题本,档案号:02-12-07-1786-014。

[40] 《大学士管理刑部事务阿桂题为湖北汉阳府郧县民张见得继嗣起衅殴死胞弟张见友议准绞监候事》,乾隆五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刑科题本,档案号:02-01-07-0816-010。

[41] 《安徽巡抚陈用敷题》,乾隆五十四年三月初十日,刑科题本,婚姻家庭类。

[42]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 216 页。

[43] 《大学士管理刑部事务阿桂题为陕西三水县民王道成为过继子嗣起衅推跌王延龄痰壅身死议准绞监候事》,乾隆五十一年十一月初二日,刑科题本,档案号:02-01-07-1746-014。


[44]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 122 页。

[45]《山东巡抚国泰题报济南府长清县人魏法彦砍伤伊妻孔氏身死拟绞监候事》,乾隆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刑科题本,档案号:02-01-07-1648-001

[46] 《大学士管理刑部事务阿桂题为江西建昌县人淦斯叨致伤伊妻余氏身死议准绞监候事》,乾隆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科题本,档案号:02-01-07-1832-014。

[47]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 72 页。

[48]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417 页。

[49]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 118-119 页。

[50]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一册,第 310页。

[51] 《大学士刘统勋题为会审福建南安县民苏宝斥分产不公争较误伤林胜身死一案依律拟绞监候请旨事》,乾隆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刑科题本,档案号: 02-01-07-06535-010 。

[52] 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 812、816 页。

[53]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 729 页。

[54]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 722 页。

[55] 《署理四川总督魁伦题报永川县民凌熙质立继起衅商同伊子谋杀服侄身死拟绞监候事》,嘉庆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刑科题本,档案号:02-01-07-2097-009。

[56] 《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二册,第238页。


Copyright©2003-2019 HistoryChina.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9034103号-1京ICP备19034103号-2 京公网安备 11040202440053号 网站访问量:0 技术支持:泽元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