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清代颁布的几百种则例中,《户部则例》尤其值得注意,这是因为经过十几次大规模修纂颁行的《户部则例》,及时调整了清代的民事法律关系,弥补了《大清律例》相关法律的重大缺陷。特别是律例体系于乾隆时期稳定以后,通过不断修订《户部则例》,以适应清中叶社会发生重要变革的需要,其法律调整的功能凸显出来。
按照其他各部事例,“有与律义相合者”采入律例的原则[1],每次修订律例时,刑部都将各部则例中事关罪罚,应入例者纂入律例。换言之,律例中的例文,有相当一部分采自各部则例。如果阅读晚清律学家薛允升的《读例存疑》,对此就会了然于目。但由于律例主要关系刑罪,而各部则例显然与之不同,因此即使同一法律渊源的例文,反映在律例和各部则例上,其适用范围又有明显区别。研究清代例文的变化,颇能看出法律实施的时间效力。但由于户部定例或则例采入律例是出于“治罪”的需要,而采用后的刑律例文有语焉不详、歧义纷出之类错谬,这使我们仅仅依据大清律例的例文不能全面了解清代相关法律的变化,甚至会出现诸多“误读”。当然,就一般性而言,古代的法律文本,只有通过司法引用,才好说明其法律效力之存在。那么,《户部则例》是否被引用?如何引用?以下通过四个例文的制定及其进入司法程序的多个案例来回答这个问题。 一、从“旗民结姻定例”看《户部则例》的法律适用。
旗人在法律上的优越地位是清代民事主体不平等的重要体现。但自乾嘉以来,随着“八旗生计”的日益困窘,旗人的社会地位已逐渐沦降。反映在旗民间的婚姻关系方面,以往几乎没有旗人之女嫁与民人为妻的案例,但此时已有较多这方面的案例。因此,嘉庆时期,对“旗人婚嫁”作出规定,禁止旗女嫁与民人为妻[2]。
在道光二年校刊本《户部则例》中,有“旗人婚嫁”例文:
旗人之女不准与民人为妻。若民人之女与旗人联姻者,该族长佐领详查呈报,一体给与恩赏银两。如有谎报冒领,查出从重治罪。[3]
户部这条例文实则鼓励民女嫁与旗人为妻。但旗女嫁与民人为妻应如何治罪,并无明文规定。道光十六年的一个案例促使皇帝下旨令户部议定例文。
这一年,镶白旗汉军马甲德恒之母陈陈氏,将次女许配给民人高纬保为妻一案,此案最初送呈刑部时,刑部感到“难断”,不但刑律无此专条,即使《户部则例》亦无治罪之条,而此案如按《户部则例》科断,只能令其断离,但又不符合“从一而终之义”。刑部为此上奏称:镶白旗汉军马甲德恒之母陈陈氏将次女许与民人高纬保为妻,查律例并无旗民结姻作何办理专条,《户部则例》亦无作何治罪明文。向遇此等案件,其已婚嫁者未便致令失节,祗令户册除名,免其离异,将主婚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或照违令律笞五十,办理即未能画一。今陈氏系未嫁之女,当令退婚,而乃以死自誓,不愿另嫁。论女子从一而终之义,似难断离;据旗女不婚民人之文又难判合。为此请旨饬下户部妥定条例,以便遵守。
道光帝接到刑部上奏后,随即下旨称:刑部现行律例,并无旗民结姻作何办理专条。《户部则例》载有民人之女准与旗人联姻,一体给与恩赏银两,旗人之女不准与民人为妻,亦并无违者作何治罪明文。此案陈陈氏将次女许给高纬保为妻,止经聘定,著准其完配。嗣后应如何明定条例,著户部妥议具奏。钦此。
户部接到谕旨后,立即给刑部发一咨文,咨查刑部历年所办此等案件如何未能画一。刑部当即查出二个案例咨送户部:一个是嘉庆十五年办过夏氏将未经挑选之旗女私行许配民人刘贵为妻,照违制律治罪。另一件是本年办过他克什布以已经销除旗档之人为伊义子王七聘娶旗人富李氏之女为妻,照违令律治罪。
户部依据《户部则例》的相关条款,参照《大清律例》,又特别按皇帝特旨,定例具奏如下:臣等伏查《则例》内载:“旗人之女不准与民人为妻,若民人之女与旗人联姻者,该族长佐领详查呈报,一体给与恩赏银两。”“至旗人娶长随家奴之女为妻者,严行禁止”等语,定例严明,遵循已久。近年旗人户蕃人众,间有以女许字民人者,迨知有干例禁,议及退婚,而女子矢志靡他,大率不肯另嫁,以致互控到官。若判合,既与定例未符;若断离,又非所以敦风化。今刑部所奏陈陈氏将次女许给高纬保为妻一案,仰蒙皇上洞悉下情,俯念女子从一而终之义,特旨准其完配,实为至允极当,并谕令妥议条例。臣等公同核议:窃以为律设大法,礼顺人情,自当因事制宜,俾昭遵守。拟请嗣后八旗内务府三旗旗人内,如将未经挑选之女许字民人者,请将主婚之人照违制律治罪;若将已挑选及例不入选之女许字民人者,请将主婚之人照违令律治罪。其民人聘娶旗人之女者,亦一体科断。至已嫁暨已受聘之女,俱遵此次恩旨准其配合,仍将其女开除户册,以示区别。[4]
户部还奏请,“俟命下纂入则例”。
经道光帝谕准“从之”[5],遂载入《户部则例》。
户部所议定的这一例文,后一并载入《大清律例·户律》附例,但例文不如《户部则例》为详,刑律例文为:八旗内务府三旗人,如将未经挑选之女许字民人者,将主婚人照违制律,杖一百;若将已挑选及例不入选之女,许字民人者,照违令律,笞五十,其聘娶之民人一体科罪。[6]与《户部则例》相比较,户律的例文删去了“至已嫁暨已受聘之女”,“准其配合,仍将其女开除户册”一句。而且,《户律》例文中的“若将已挑选及例不入选之女”云云,涉及到皇嗣龙脉之延续,即民间俗称的“选秀女”之制,《大清律例》无此专条,而在《户部则例·户口·选验秀女》中非常详尽,同治十三年刊本的《户部则例》共有例文19条,另有嘉庆、道光帝“永著为令”、“永著为例”等谕旨六道。因此,何者为“例不入选之女”,必须以《户部则例》的“选验秀女”例为准。[7]
道光十六年对旗民婚姻的立法,反映在咸丰元年刊本的《户部则例》中,该则例《旗人嫁娶》条规定:
旗人之女不准嫁与民人为妻。倘有许字民人者,查系未经挑选之女,将主婚之旗人照违制律治罪;系已经挑选及例不入选之女,将主婚之旗人照违令例治罪。聘娶之民人亦将主婚者一例科断,仍准其完配,将该旗女开除户册。若民人之女嫁与旗人为妻者,该佐领、族长详查呈报,一体给与恩赏银两。如有谎报冒领情弊,查出从重治罪。至旗人娶长随家奴之女为妻者严行禁止。[8]
这条例文本着情、法两不废的原则,坚持法律的严肃性与强制性,同时又以“仍准其完配”的规定顺乎了礼情。而一再强调道光十六年的“仍将其女开除户册”,即开除旗籍的规定,这当然是极为严厉的惩罚。
值得注意者,《户律》的前述例文没有变化,但《户部则例》的例文后经再次修订后对旗女嫁民人为妻进行了部分放宽。如在户例前引完整例文后有加注小字二行:“惟告假出外在该省入籍生有子女者,准照同治四年六月奏案办理。”[9]同治四年六月的奏案的内容在《旗人嫁娶》的例文中有详细规定:“旗人告假出外已在该地方落业编入该省旗籍者,准与该地方民人互相嫁娶。”此例文后附有小注:同治四年六月准奏。
这一补充例文的由来是因为同治四年六月,推广旗人听往各省落业附籍办法后出台的。
当时山西巡抚沈桂芬条陈恤旗民而实边防一折:旗人听往各省之法,道光年间曾经筹办有案,现拟另为推广,以裕旗人生计。请嗣后旗人有愿出外营生者,无论降革、休致文武官员及未食钱粮、本食钱粮举贡生监,暨兵丁闲散人等,准由该都统给照前往,如愿在外省落业,准其呈明该州县编为旗籍,其服官外省之降革、休致文武官员及病故人员之子孙亲族人等,无力回京者,亦准一体办理,所有词讼案件,统归该州县管理。如有不安本分滋生事端者,即由该地方照民人一律惩治。其愿入民籍者,即编入该地方民籍。
皇帝将此奏折发交八旗都统会同户部议奏,并制定相应条例。户部等议定的条例基本上采纳了沈桂芬的建议。皇帝以其“所筹尚属周妥”,准予推广。[10]
这项规定实际上除八旗现任文武官员外,旗人可以到各省落业,也可以编入各省旗籍或民籍。同时,由于各省旗人词讼案件统归州县管理,“照民人一律治罪”,因此,旗民间的界域已被打破,各省旗民之间的通婚也就正常了。
由于各省八旗“准与该地方民人互相嫁娶”,因而同治四年的《户部则例》例文,起始就对其适用范围作了界定,把禁止旗女嫁于民人的主体限定在“在京旗人之女”这一范围。[11]但《户律》的例文没有相应更改,因此其法律效力要大打折扣。
从驻防八旗的执行情况看,显然是遵循《户部则例》的。如光绪五年长善等撰的《驻粤八旗志》“旗人嫁娶”条中,一字不易地将咸丰元年《户部则例》中的“旗人嫁娶”照录过来[12]。
就旗女不得嫁民人为妻的法律禁条而言,直到清朝行将灭亡的前夕,即光绪二十七年才完全废除。[13]
二、从“夺佃定例”看《户部则例》的法律适用
由于对土地的耕种、施肥、灌溉等过程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而其获益期限又较长,这使租种地主土地的佃户的佃权要求法律的保护。清入关之初,通过“圈地”、“投充”等形式,使广大自耕农成为旗人地主的佃户。而维护主、佃关系在清代有着特殊的意义,但《大清律例》中无此条款,而在实践中的诸多案例恰是适用《户部则例》的相关条款。
我们先来看夺佃条款的议定。
撤佃条款是乾隆四年户部定例。起因是清政府出公帑赎回民典旗地后,户部议请允许旗人承买。乾隆却不赞成这样做,他在上谕中称,原先圈给旗人的土地,现已“渐次典与民间为业,阅年久远,辗转相授,已成民产。今欲将从前典出旗地陆续赎回,必须于民全无扰累,办理始为妥协。”而且,八旗贫乏兵丁,也拿不出钱买地,势必都归富户,因此认为户部会同八旗议奏的情况不尽合适。为此,乾隆将他的疑虑以上谕的形式行文直隶总督孙嘉淦,让这位直接管理旗民交处之地的大吏发表意见。[14]孙嘉淦曾以乾隆即位之初上《三习一弊疏》而名震朝野,他接到上谕后又上了一篇有名的《八旗公产疏》,指出民种旗地,旗取其租,“一地两养,彼此相安,从无异说。”但近年来因夺佃互控后,旗奴庄头从中取利,而“田主苦于欠租,虽有地而无利,民人苦于另佃,求种地而不得。”因此提出订立不得夺佃之法,“洵为旗民两便之道矣。”[15]乾隆令户部会同八旗议定。
户部在会同八旗遵旨议定的“夺佃条款”中主要有三款规定:民典旗地动公帑取赎,在百姓不苦于得价还地,实惧其夺田别佃,应令地方官于赎地之时,询明现在佃种人姓名及现出之租数,造册三本,一存地方官处,一存部备案,一送八旗钞录备案。嗣后无论何人承买,仍令原佃承种,其租银照册收取,不得分别需索。如本佃抗欠租银,许地方呈官别佃;若并未欠租,而庄头土豪无故增租夺种者,审实治罪。再,田主果欲自耕,则佃人虽不欠租,亦当退地;若地主并非自种而捏称自种别佃者,审实亦量治其罪。[16]这一条款一直沿用,在同治十三年的《钦定户部则例》中,几乎没有任何文字变化。[17]据礼亲王昭鸈讲,这一条款在他生活的嘉庆年间,“旗民赖以相安无事。”[18]
然而,这一条款在乾隆五十六年和*%当政时进行了更改。和*%当时以大学士管理户部事务,于这一年奏准:民人佃种旗地,其原佃额租本轻,现有别佃情愿增租及情愿自种者,均由业主自便,从前不许增租夺佃之例废止。[19]
由于户部新例的实施,引起旗民之间聚讼纷纷,因此于嘉庆五年正月即赐和*%自尽的第二年,户部又奏请恢复乾隆四年户部例文。户部上奏时首先具引《户部则例》:
查臣部则例内载,民人佃种旗地,地虽易主,佃户仍旧种地,地主不得无故夺佃增租;如佃户实系欠租,方许地主呈官另佃;或地主实欲自种,佃户虽不欠租,亦准退地;若并无前项情事,而庄头、地棍串唆夺佃增租者,审实严加治罪;等语。此系原任大学士孙嘉淦奏准入例之条。臣等细推,例义原属周详。……数十年来,遵行已久,业佃两得其平。自乾隆五十六年和*%管理户部时,将此例禁奏改,任听地主增租夺佃,其民人佃种庄头旗地,亦俱听其自便。数年以来,旗人及内务府庄头撤地另佃者,实复不少,而赖耕为食之贫民,一旦失其生计,恐不免游手为匪,实于政治民生均有未协。臣等再四思维,应仍请改照旧例禁止增租夺佃,以安贫民而杜陇断。[20]
户部在接下来的奏文中,还将嘉庆四年底的一宗增租夺佃案叙入,并请求按原例即乾隆四年户部则例裁处:
再,嘉庆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据都察院咨送乐亭县民人井善继呈控内务府庄头蔡志成并不欠租夺种地亩等情一案,奉旨:户部查奏。钦此。臣等细查该民人所控情节,即因夺佃涉讼,虽称并无欠租,唯系一面之词,且该庄头撤出之地,是否该庄头自种,抑系另佃增租之处,例有分别,必须查明,方可核办。应将原告井善继及该庄头蔡志成,并照抄井善继原呈,一并解交直隶总督,查讯明确,即照旧例定拟。
户部于嘉庆五年正月二十二日上奏,当日奉旨“依议”。[21]户部这一修改例“允准纂入定例通行”[22]后,是否真的“通行”了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户部当即将“奏准从前准其增租夺佃之例即行停止等因一案,移咨盛京内务府、锦州副都统衙门,盛贮公文封套二角,咨送兵部转行。”[23]
尽管恢复了乾隆四年户部例文,但因有“自种”例文,因而旗人地主以自种为名行夺佃另种之实,致使讼案繁多。为此,嘉庆二十年御史陆言奏请,限定地主自种亩数,其上疏首先援引《户部则例》:
伏查户部则例内载:民人佃种旗地,地虽易主,佃户仍旧,地主不得无故夺佃增租。如佃户实系拖欠租银,仍许地主呈官另佃;或地主实欲自种,佃户虽不欠租,亦应退地。若并无前项情事,而庄头、地棍串唆夺佃增租者,审实严加治罪。等语。推原例意,盖以近京一带,民人皆藉佃种旗地为生,坟墓室庐往往即在佃种地内,凿井灌溉,费用籽本,子孙相承,由来已久,故非有欠租及偷典情弊,概不准夺佃,所以使旗民各安其业,立法最为尽善。
陆言在上奏中指出,由于“夺佃例文”中有“自种之例”,致使以自种为名而实则夺佃者颇多,而如此一来又干“例禁”,使佃户纷纷控诉。“两造各执一词”,都引《户部则例》为据,致使讼案久悬。为此他请求“酌定亩数,纂入则例,永远遵行”:
近来旗民互控之案,多由庄头、地棍串唆地主,因增租不遂,从而夺佃,又因夺佃有干例禁,往往假自种为名,辄欲将十数家分佃之地,概请押退,承审官虽悉其弊端,特以例有自种之文,无凭驳斥。而各佃户因佃种日久,一旦失业,衣食无资,又以地主实系增租夺佃,纷纷控诉。两造各执一词,案悬不结,旗民均受其累,殊非从前定例之本意也。臣犹思听讼贵清其弊源,立法不厌其详密。查地主力能自种之地不过数十亩,若不予以限制,则庄头、地棍仍得从旁唆串,致启地主假托之端,应请敕下部臣,详悉妥议,酌定亩数,纂入则例,永远遵行。如此则地主仍有可种之地,而佃户不至有失业之虞,实于旗、民两有裨益。臣管见所及,是否有当,伏乞皇上圣明睿鉴,敕部施行,谨奏。嘉庆二十年七月初二日奉朱批:户部议奏。钦此。[24]
陆言上疏强调用“自种”亩数的规定来限制夺佃增租之实。但“自种”的概念本来就很模糊,因此操作起来颇难。但上疏者一再具引《户部则例》,说明它的法律适用效力是很强的。
三、从“房田买卖定例”看《户部则例》的法律适用
在传统社会,实物财产的最主要形式除了地产,就是房屋了。
同旗地一样,旗房也是清初通过强行圈占后分拔给旗人的旗产。最初,清政府实行“满汉分城”,即旗人住内城,民人住外城。康熙二十二年,允许旗人移居外城,旗内之间、旗民之间的房产交易由此逐步展开。雍正十二年,经户部奏准定例,允许八旗官兵购买入官人口、房产,从而使旗房私有化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八旗官兵人等有将现银承买入官人口、房产者,即将银两先行交部,俟收明银两知照到旗之日,两翼给予印信执照,报部入册。如有将俸禄银粮坐扣抵买者,一面咨部坐扣俸饷,一面将人口、房产给认买人领去,俟俸饷坐扣完日,再行知会两翼给与执照,报部入册。”[25]户部这一定例于乾隆五年纂入《大清律例·置买田宅》例文中。
但是,这一采入《大清律例》的户部定例只反映原属国家所有的旗产向旗人私有转化的法律认定,但旗、民间的房产交易仍被严格禁止。
乾隆四十七年,清政府颁发谕令,在限制民人购买入官旗地及旗地上的房屋数量的同时,事实上承认了旗民间房屋买卖的合法性。[26] 嘉道以后,旗民交产逐渐放开,最值得注意的是,咸丰年间颁行的房契文书,后附写契投税章程,而章程中将《大清律例》与《户部则例》并载。
试举咸丰九年的芮富春卖房契为例。此契共三纸:红契、房契官纸及契尾。房契官纸上部印有“房契官纸”大字,钤印,具体内容为:
州
立卖房契人芮富春今因手乏,将民房一所,坐落厅村街,坐向
县庄
街,门合,东邻南邻西邻北邻统计共房间,
中人
棚。门窗户壁俱全,上下土木相边。任元说合,情愿卖与
牙纪
州
厅乡村殷照之名下永远为业。言明卖价平银其笔下交清,
县庄制钱
并不欠少。自卖之后,如有重契、盗典、盗卖,以及指房借贷官银私债,暨远近亲族人等争竞等情,俱有中人一面承管。恐口无凭,立卖房契,永执业为据。
随交上手累落红契张,白字张。
中人孙光宇
牙纪康慎公
写契投税章程列后:
一、律载:置买田房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内田宅价一半入官。又户部则例内载:凡置买房不赴官纳税请粘契尾者,即行治罪,并追契价一半入官。仍令照例补纳正税。凡民间置买田房,自立契之日起,限一年内纳税。典契十年限满,照例纳税。逾限不税,发觉,照律例责追。……咸丰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立卖房契人芮富春等[27]。
写税投税章程共有若干条,大多依据户部相关定例,在具列章程后有一句话:以上八条,牙纪人等均当切实遵办。可见,房屋买卖经纪人等对《户部则例》是要遵守的。这里投税章程所具引的《户部则例》例文,实际上是买、典并文,是相关条款的略写。在同治十三年校刊本《钦定户部则例》“置产投税”中有明确而详细规定,其第六条例文是对纳税时间的规定:凡民间置买田房,于立契之后限一年内呈明纳税……第七条例文是对不税契的惩处规定:凡置买田房不赴官纳税请粘卖屋者,即行治罪,并追契价一半入官。仍令照例补纳正税后八字为小注,引者注。……第八条例文是对由典到卖及税契的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契载年分,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如原主力不能赎听典主投税过割执业。……[28]
以上所引并非旗民间的房屋交易,但把《户部则例》的相关条款写入房契买卖合同中,说明《户部则例》在法律上的适用。以下再引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在《刑案汇览》所附《刑部事宜》中,有“援引户部则例案件应行会审”一条,并附有案例。此案是乾隆五十八年说贴。该年刑部江苏司审办王克敏负欠不还并已故张希盛等民典房一案。乾隆为此下谕旨:“应否会同户部审办,交馆查核。”律例馆遵旨查核:此案张希盛价典旗人关福盛房间之处,前经江苏司具稿咨送户部会核,既经户部以未经讯问未便定议咨覆,似应即请户部派员会审,较为详慎。并请嗣后如有关涉户口、田地,应用《户部则例》之案,俱一体咨行户部,派员会审。[29]
田土、户婚即清人所谓“民间词讼”,也即我们今天所说的民事法律诉讼的主要内容,之所以“关涉户口、田地,应用《户部则例》之案”,要咨行户部,派员会审,因为这是户部职掌所在,刑部不能越俎代庖,同时也说明户婚田土之类案件要具引《户部则例》。事实上,成于康雍之交的《古今图书集成》“律令部汇考”所收入的几十个《户部则例》的案例,有相当一部分是刑部移咨、户部定例的详后。更不用说旗、民间的田土、户婚争控案件,本来就是由户部现审处审理的。审理的依据除了最重要的物证外,就是《户部则例》。
本来,房地交易买卖,必须税契,这在《大清律例·户律·典卖田宅》以及《户部则例·置产投税》中均有明确规定。但对典契时限尤其是三、五十年的“老典”,以及“名典实卖”行为,《户部则例》限制较多。而清政府从典价较低、体恤出典人情不得已着眼,往往或不要求税契,或请一再展限典契时间。嘉庆五年户部的一个上奏颇能说明问题:
伏查臣部则例内载:旗人典卖房地,系出卖,令赴左右翼纳税;系出典,令各报明该佐领记档,回赎时,仍令报明销档。又户律内载:凡民间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其有先典后卖者,按照卖契银两实数纳税。又查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奉上谕:活契典业,乃民间一时借贷银钱,原不在买卖纳税之例,嗣后听其自便,不必投契用印,收取税银,在京两翼收税之处,亦照此例行。钦此。嗣于乾隆三十五年臣部议覆御史增禄条奏,典契以十年为率,倘有于契内多载年分者,一经发觉,照白契典卖房地漏税之例笞五十,追契内原价一半入官,予限三年,令其首报,改典为买,一体上税,奏准通行。续于乾隆五十五年左翼监督巴宁阿条奏,八旗白契置买房地,并老典三、五十年,从前遗漏未经纳税者,无论年分远近,准其再予展限二年补行纳税,其已过十年者,令原业备价回赎,如无力回赎,即令典主呈明,纳税执业,等语。均经臣部议覆,遵行在案。此亦因典契年远,讼端难息,不得不为之限制,以绝纷争也。乃自乾隆五十七年限满迄今,数年以来,臣部办理八旗争控田房案件,查验呈出契据,其遗漏未经补税及典契已过十年尚未报税者,仍复不少,此二项均属漏税,例应治罪,罚交契价一半入官。推原其故,或因身系屯居,路途穹远;在京孤寡,呈报无人;及兵丁人等不能及时措办纳税之资;辗转迟延,是以未能补税。但一经事犯到官,即应照例追价。此内遇有实在无力完交者,该旗将本人应食钱粮,按月坐扣,或本人情愿,将所置田房交官变价,且更有刁佃人等,知其漏税情弊,遂尔挟制抗租,业主欲行呈告,又虑漏税罚追,似此案件,不一而足。臣等查,买卖房地,系议定时值价银,两相情愿,而典契则系一时乏用,暂为通融,其典价较卖价原不足数,若改典为卖,原业未免亏折,揆之情理,未为允协。伏思我皇上惠养八旗人等,每岁不惜数百万帑金,所以筹乐利者,至周且备。今因漏税,罚追契价,无力完交,致将房地、俸饷由旗咨请扣抵,似非仰体圣主惠爱旗人、远筹生计之至意。臣等公同酌议,仰恳圣恩,可否将旗人契典房地,除康熙年间典契仍不准控赎,及现在已经过税之案,均毋庸议外,其余活契出典房地,可否仍遵照雍正十三年谕旨,不必投契用印,收取税银,虽过十年之限,仍准原业回赎,概不税契,以息争端。抑或查照乾隆五十五年奏准展限之案,再行恳恩,宽为展限数年,俾屯居旗人家喻户晓,穷苦兵丁缓为措办,令伊等于限内将补税缘由自行呈明该翼,由翼将契纸发交该旗,令该管佐领钤用图记,送回该翼补税,给与本人收执,该参佐领毋得借端勒。如有甫满十年之契,并令问明原业主,准其于限内备价议赎,倘过限不赎,典主即赴翼报税,不准原业主于事后告找、告赎。倘限满再有隐匿不报者,仍照原议,追契价一半入官,照例治罪。是否有当,伏祈皇上训示遵行。谨奏请旨。[30]
清政府之所以多次展限典契回赎时间,是从维护作为弱势地位的出典人绝大多数是“穷苦兵丁”,“无力完交”,因而只能曲法从情。户部于八月二十一日上奏,当日奉旨:着加恩再展限五年,如五年后,仍有未经纳税者,再行奏明请旨。钦此。[31]
尽管最高统治者屡施“圣恩”,对《户部则例》等相关规定“暂为通融”,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户部则例》及其补充条款,或者“遵行在案”,或者“奏准通行”,而户部“数年以来”“办理八旗争控田房案件”,依据的仍是乾隆三十五年奏准的“漏税之例”。
四、从“旗民交产定例”看《户部则例》的法律适用
清朝统治者本着“八旗为本朝根本,国家莫有要于此者”[32]的原则,通过“圈地”等形式分配给旗人“份地”。这些旗产是旗人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因此,《钦定大清会典则例·户部》明确规定:“八旗地亩原系旗人产业,不准典卖与民,向有定例”[33],这就是所谓“旗民不交产”的例禁。雍正元年,清政府在颁发的八旗田宅税契令中进而明确解释说:“查定例内,不许旗下人等与民间互相典卖房地者,盖为旗人恃房地为生,民间恃地亩纳粮,所以不许互相典卖,斯诚一定不易之良法也。”[34]
但事实上,民人典买旗地的情况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雍乾以来已呈不可遏止之势。乾隆二年御史舒赫德估计,旗地“近京五百里者,已半属于民人”[35],三年后又一位御史禄谦上奏称:“旗人地亩入于民间者,十之六七。”[36]乾隆十年,御史赫泰上疏中讲得尤为清楚:“至于在旗地亩,向例不许卖与民间,俱有明禁,因旗人时有急需,称贷无门,不敢显然典卖,乃变名曰老典,其实与卖无二,至今而旗地之在民者,十之五六矣。”[37]对于旗地产大量流失的严重情况,一方面清政府从维护“八旗根本”着眼,拿出重资“赎地回旗”,仅乾隆二十七年一次赎回民地即有二百多万亩[38];另一方面,对于多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予以承认。雍正七年上谕以“典卖与民者”,“相沿日久,著从宽免其私相授受之罪。”[39]就是证明。
乾隆中后期至嘉庆时期,旗地产流失相当严重。为此,清政府颁行了多项法律,予以惩戒。如乾隆二十八年奏准:“旗人将地亩典卖与民人及旗下家奴者,地亩价银著追入官。”[40]嘉庆六年奏准:旗民等有典买旗地者,勒限一年无论旗民,准其自行首报,除将旗地照例入官外,旗人免追原得地价,民人免追历年租利,均免治罪,如限满后再有隐匿不报者,别经发觉,仍照例于旗人名下追价,民人名下撤地入官,并追其历年得过租利,以息讼端。
仅七年后,即嘉庆十三年,户部再次奏准定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如有设法借名私行典买者,业主售主俱照违制律治罪。地亩房间价银一并撤追入官。失察该管官,俱交部严加议处。至旗人典买有州县印信跟随之民地民房,或辗转典卖与民人,仍从其便。”户部的这一定例后被载入《大清律例·户律》中。
然而,禁例制定的频繁,却从相反方面暴露了问题的严重性。道光五年,协办大学士英和上疏称“国家百八十余年,旗民久已联为一体,毫无畛域”,请允许旗人出外自谋生路,并落籍为民,清政府采纳。[41]于是,旗民不交产例禁的开放已呈必然之势。到咸丰二年,经户部奏准,正式开放旗民不交产例禁,上谕称:“户部奏旗民交产拟请量为变通一折。另片奉天旗地照旧办理等语。向来旗民交产,例禁甚严,无如日久生弊,或指地借钱,或支使长租,显避交易之名,阴行典卖之实。此项地亩,从前免纳官租,原系体恤旗人生计,今既私相授受,适启胥役人等讹诈句串等弊。争讼繁多,未始不由于此。若仍照旧例禁止,殊属有名无实。著照该部所请,除奉天一省旗地盗典盗卖,仍照旧例严行查禁外,嗣后坐落顺天直隶等处旗地,无论老圈自置,亦无论京旗屯居及何项民人,具准互相买卖,照例税契升科。其从前已卖之田,业主售主,均免治罪。”朝廷同时颁发《变通旗民交产章程》十六条。[42]旗民交产例颁行后曾有一段曲折。即咸丰九年户部因税契征银“甚属寥寥”请求恢复旧例,咸丰帝谕准。
既然“旗民交产”之例禁已“有名无实”,因而,税契升科数额多少不能反映旗民田产交易数量的增减,恢复禁例只能是表面文章,具文而已。因此,同治二年,御史裘德俊上奏“请复旗民交产之例”后,[43]清政府立即允准,“仍照咸丰二年奏定章程办理。”[44]
恢复咸丰二年旗民交产例后,户部将咨文移行到直隶总督,总督刘长佑立即饬令直隶布政使司“通行各属遵办”。但问题仍然很多,尤其是与“纳赋之实”的目标相去甚远。布政使王榕吉据前任清苑县知县朱溥上报称:朱知县当即将载有皇帝上谕的部文出示,“剀切晓谕”,并传集乡地予限查报。中间虽然查出若干匿税之案,但“奉文日久,查办仍无头绪。”王榕吉呈报称:凡有置买旗地,无论远年近年,即以同治三年为期,按村示出晓谕,饬令民人自赴州县呈明地段亩数,有原契者检同原契查核相符,立时查照章程分别酌定应征钱粮数目,即自同治三年起征,粘发旗产契尾,给领收执。刘长佑据此上呈,清政府允准。[45]自旗民交产例实施后,法律上承认了嘉庆以来旗民交产日趋繁多的事实。因而在同治四年、十三年二个版本的《钦定户部则例》中,均有“旗民交产”一目。其例文的第一条即是:顺天直隶所属旗地,无论京旗、屯居、老圈、自置,俱准旗户民人互相买卖,照例税契升科。其同治三年例:前置买诡寄旗产者,准令呈明更正,除酌定赋额外业主、售主概免治罪,并免追从前花利。如例后匿不着报,一经查出地亩,概追入官,仍照隐匿科罪。其第二条至第五条例文分别是:民人承买旗地赴本州县首报地亩段数,过割执业;限定赋额等则;确定回赎其限二十年为准;置买旗房数量限制等。[46]
众所共知,研究清代法律的实态,必须从例文的变化着手。载入《大清律例》惟一一条“严禁旗民交产”的例文是嘉庆十三年的户部定例,而此时旗地之在民者肯定会超过乾隆前期的情况。况且,其距开放“旗民交产禁例”只有四十几年。就此而言,律例中的例文既不能反映清代中后期旗民田房买卖日趋繁多的真实情况,也起不到《户部则例》那样的调整旗民财产关系的法律作用。
还有一例可以证明《户部则例》的适用。《户部则例》的适用范围最初限于“内地”,乾隆十五年发生西洋人典买旗地案件后,户部遵照乾隆谕旨,议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居住在中国的西洋人,并纂入《则例》。该年十二月初十日,户部因在宫廷的西洋画家郎世宁于典买旗地禁例再次颁布后,私典旗人蔡永福之地,上奏依定例撤回地亩,并治罪与、受双方。乾隆接到上奏后,虽然认定郎世宁有犯禁例,但又认为西洋人情形不同,因此“恩施格外”,做了免罪处理。得旨:民人私典旗地,定例綦严,屡经饬禁。但念郎世宁等系西洋远人,内地禁例,原未经通饬遵行,且伊等寄寓京师,亦藉此以资生计。所有定例后价典旗地,著加恩免其撤回治罪。其定例以前所典之地,亦著免其一例回赎。如原典之人自行用价收赎,仍听其赎回。此朕加惠远人,恩施格外。今禁例既经申明,嗣后西洋人于此项地亩之外,再有私行典买旗地者,与、受之人定行照例治罪,并此次恩免撤回之处,从重究治。郎世宁等既经宽免,所有出典之蔡永福等,并失察之该管各官,均从宽免其治罪议处。至河淤地亩,亦系郎世宁等价典之地,俱免圈撤,但蔡永福于认买公产之外,所有多得河淤地亩典价,并非伊分内应得之项,著该部照例查办。[47]户部据此,以乾隆十五年为限,作为西洋人私典旗地的治罪分界,订立定例,并载入《户部则例》:西洋人在乾隆十五年例禁后典买旗地,与业主一律治罪。若例前买典地亩俟其撤回,并免治罪,典主愿赎仍听。[48]
五、关于《户部则例》的颁行时间。
清朝的《户部则例》始于何时?《清朝文献通考》载:《钦定户部则例》一百二十六卷,乾隆四十一年大学士于敏中等奉敕纂。臣等谨按:户部向无则例,创始于乾隆二十六年。至四十一年告成,奏御刊布,嗣是五年一修,如刑部律例馆之例[49]。《通考》的这个“谨按”可以说是不准确的。我们认为,至迟到康熙后期,已有《户部则例》的名称并相继纂成户部定例之事。这一点,从《古今图书集成·祥刑典·律令部》第五十卷至第八十二卷“律令部汇考”的清代部分可见一斑。由于《古今图书集成》一书撰成于康熙末年,因此,载入“汇考”的《户部则例》大多数为康熙中后期户部议定的则例。“汇考”是按年代顺序排列各项事项,征引材料的顺序先是上谕,其后是《大清会典》此书征引的《大清会典》是康熙朝所撰、吏部则例、户部则例,依次为礼、兵、刑、工部则例。《大清律》征引的较多,与各部则例并引。其中收入《户部则例》共四十多例,其年代最早的一例为康熙二十二年十月,“盘查漕船私盐随帮纵丁持械拒捕大干纪律大坏盐法事。”[50]翌年二月十三日、五月初十日、六月初七日三次奉旨议定处分条例。[51]最晚的一例为五十六年。为了探讨《户部则例》的“早期形式”,现将辑入《古今图书集成》的《户部则例》主要案例列为下表。
时间 | 户部则例所载内容简介 | 出处 |
康熙二十三年八月 | 户部就应行完结钱粮不行分析明白混行转报定例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42页 |
康熙二十四年三月 | 户部咨复二件。其第二件复台臣张条奏查盐事,户部以有治罪条款,“无庸再议”咨复。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44页 |
康熙二十五年二月 | 奏销钱粮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46页 |
康熙二十六年八月 | 贪赃加派治罪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47页 |
康熙二十八年十月 | 贩私盐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51页 |
康熙二十八年十一月 | 承追杂项钱粮。内有刑、户部“例不画一”,“应照刑部画一”字样。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51页 |
康熙二十九年四月 | 定武生开垦之例。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52页 |
康熙二十九年九月 | 旗人抑勒钱价定例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52页 |
康熙二十九年十二月 | 绅衿纳粮当差及诡寄治罪条款。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53页 |
康熙三十年五月 | 巡盐差役扰害地方。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55页 |
康熙三十一年二月 | 特参贪污。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57页 |
康熙三十二年三月 | 民人买旗地案。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59页 |
康熙三十五年正月 | 查禁私盐。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64页 |
康熙三十五年十一月 | 旗人买民间田房案。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64页 |
康熙三十六年三月 | 旗人违禁烧锅案例。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1册,1页 |
康熙三十七年三月 | 旗人私铸案例。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1册,3页 |
康熙三十九年七月 | 兴贩私盐案。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1册,8页 |
康熙三十九年七月 | 亏空钱粮案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1册,8页 |
康熙三十九年八月 | 故意留难漕船定例。有“俟命下之日载入例内通行,该部仓场衙门、八旗遵行”一段文字。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1册,9页 |
康熙四十一年五月 | 贵州捧案。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1册,19页 |
康熙四十二年正月 | 镇彝训导何谦托病规避,川督题参。“查定例委解颜料借病抗诿,规避者革职,应将何谦照此例革职,奉旨依议。”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1册,27页 |
康熙四十四年二月 | 刑部为黄县革职知县王弘勋亏空粮谷一案,是否减等“咨请部示”。户部咨复:王弘勋“已属旧例减等之犯……自应不入秋审……。”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1册,42页 |
康熙四十五年正月 | 定巡缉私茶例。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1册,48页 |
康熙四十五年四月 | 定商灶与民互相讦告事件听地方官审理例,四月又定盐法衙门不许擅用夹棍例。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1册,49页 |
康熙四十六年二月 | 定两淮盐法衙门将私贩之棍除正罪外,准其用刑。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1册,53页 |
康熙四十七年正月 | 加征火毛不入己定例。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1册,59页 |
康熙四十八年二月 | 户部按例查追亏空案。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2册,1页 |
康熙四十九年二月 | 运丁藐法等事。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2册,3页 |
康熙五十年二月 | 定运使交代之例。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2册,13页 |
康熙五十一年二月 | 更定漕例八款。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2册,16-17页 |
康熙五十三年八月 | 定运铜鼓铸处分之例。有“统候命下之日,知照各部载入现行则例,永为遵守可也。奉旨依议。”一段文字。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2册,25页 |
康熙五十四年十一月 | 定奉天民人不许卖身,旗、民地土不得越界垦种例。 | 《古今图书集成》第772册,28-29页 |
按《古今图书集成》,原名《古今图书集成汇编》。主要编辑者为陈梦雷。陈曾在皇三子允祉诚亲王府做幕,由允祉主持修撰该书,康熙三十九年进呈御览时康熙帝改易今名。皇四子允鹍即位后,陈因助允祉谋太子之位被逐出诚亲王府,发遣黑龙江船厂。雍正四年,经大学士蒋廷锡等补纂康熙末年事例后,该书正式刊刻。据专家考证,此书成于康熙末年。[52]
从以上律令部汇考所收录的几十例《户部则例》来看,当时《则例》的修订尚无定例,有的一事分载几处,甚至分载不同年份;有的事例歧出不定。但也有一部分尤其是时间靠后者已具备“则例”的性质。
如康熙四十八年二月的《户部则例》,内容是沔阳州革职知州朱化隆因民欠亏空银近六千两,户部令地方官查追。而湖南布政使王毓贤据四十三年以前未完地丁银粮通行豁免之上谕,呈请湖南巡抚免追。署理湖抚郭某据此具题,康熙令户部议复。户部回复称:臣部以定例州县官因别案离任后方参亏空者,该管上司有治罪分赔之责。请将朱化隆发回原籍之处,明系该管上司推卸,承催各官希免参罚,将该抚所请之处无庸议可也。奉旨依议。
由于此案关涉颇多,当年八月,户部江南等司随即上请“明亏空处分之例归于画一以便遵守”,经户部堂裁后,立即“行知十四司存案”。[53]而且,凡属定例,大多有“俟命下之日通行直隶各省一体遵行可也,奉旨依议”,“命下之日载入××条例通行直隶遵奉施行可也,奉旨依议”之类字样。从该书收入较多《户部则例》看,当时是有《户部则例》一书的,并且流传范围不限于宫中。否则,也不可能编入《古今图书集成》中。按照《古今图书集成·凡例》所言,《汇编》收录的标准是:“纪事之大者入于《汇考》”,“大事有年月可纪者,用编年之体,仿《纲目》立书法于前,而以按某书、某史详录于后,事经年伟,而一事之始末沿革展卷可知。”[54]
据此推断,康熙末年已存在《户部则例》,当然这并不是说此时的《户部则例》是经过整理、修纂的定本。而更大的可能是,随着户部议奏、议定、议准之类事例的增多,逐渐累积的户部定例。换言之,《户部则例》的案例内容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康熙、雍正时期虽未经全面整理颁行,但一部分条款当为朝野官员所遵守。
正如《大清律例》的颁行是乾隆五年,而其中相当多的条例是清入关以来顺康雍三朝逐渐累积,甚至还有沿用明朝的一样,我们不能据《大清律例》的颁行年代而否定在此以前各条例的法律存在。《户部则例》的情况也当如是观之。
六,关于《户部则例》是否印发给州县官。
可以肯定的是,《户部则例》是印发给州县官的。因为它事关钱粮征比,关系州县官的考成。俗话说,县官二件事:刑名与钱谷。就后者而言,哪一项也离不开《户部则例》。我们先来看《户部则例》的修纂颁布过程。应该说,《则例》的编纂就是为了“刊刻通行,以便遵守”。正如同治初户部大臣上奏所言,自乾隆四十一年至咸丰元年修撰的十三部《户部则例》,成书后均“颁发各直省在案”。[55]
从修例所动用款项来看,往往先行借拨,“照向例于书成颁行后由各直省批解书价”。[56]修例的过程大体经奏请开馆,由皇帝特旨派堂官勘定底本,各司修撰,管部大学士公同复核,修纂校勘完竣后“照例缮具黄册”“恭呈御览”,经皇帝“钦定”发下后,由户部刊刻颁行等。修纂时间一般是一年。
《户部则例》刊刻后,户部首批应该颁发的范围是“在京各衙门暨八旗都统及外省督抚将军府尹并臣部各司处。”第二批是各省司道府州县,由于各省盐、关等各差不一,所需多少也不一致,因此第二批需上报数额后刊刻。各省向户部呈报所需多少部,称为“请例”。“各省盐政、关差、司道府厅州县应颁之例,应俟请例之时,再按所请数目多寡,由银库借银刷印,仍照旧例每部令其缴价银十二两,限一年内附便解部,归还原款。”[57]
以同治四年本《户部则例》而言,列有职衔的各修纂人员共82人。而首列管部大学士及满汉尚书、侍郎左右等堂官。而户部下属各司员外郎、主事担任纂修官。
我们再从刑名师爷及律学家为州县官写的“牧令书”之类看《户部则例》是否颁发到州县一级。
在清中叶著名律学家王又槐所辑著的《钱谷备要》卷三中,有“交代折奏书籍”一目,其中一款规定:“凡大小衙门官员交代,将任内奉行条例派拨专书经手,汇齐于交盘之内,倘有遗漏,将该管官照遗漏行文例议处。”在此条下有四字小注:以上见例。
在该目下“附书籍”。在律例则例类中,首列《大清律例》,其下依次为《吏部则例》《户部则例》《礼部则例》《督抚则例》《中枢政考》《洗冤录》《五军道里表》《三流道里表》《工程做法》《科场条例》《历年条例》等若干种。在所附书籍目录后,作者写道:“以上系州县交代应行点交之大概也”。[58]另外,在该书卷一“交代例”中,诸多例文“均见《户部则例》”[59],卷五“承追例”“承变例”“分赔”、“坐扣”等例文,其中相当一部分例文关涉惩治条款,而这些例文作者标注:“均见《户部则例》”、“以上《见户部则例》”[60]。在卷六“催征”、“豁免”等目中,所辑例文颇多,其中规定:“州县征收钱粮红簿,令上年十月内申送布政司钤印,开征前领回,于花户完纳时眼同登记,填发串票,其一切征收号簿,每日提进内衙,亲察完欠,发出征比,如有假手户书致有完多注少等弊,该督抚题参。”辑者标注:“以上并见《户部则例》”。[61]其他如卷七的“灾赈总例”等所辑例文,辑者也注明:“以上见《户部则例》”。[62]《户部则例》也被其他政书所征引。如徐栋于道光十七年镌刻的《保甲书》,是继其《牧令书》之后的又一部重要“功令书”,该书共四卷,卷一《定例》,仅辑自二书,首即《户部则例》,次乃《刑部条例》。[63]再如,包世臣在《庚辰九月为秦侍读条列八事》中,也明确说:“各部各司,皆有则例,永为法守”。他建议“请饬部院大臣,转饬实缺及行走各司员,限三个月内,将本司则例,详细讲求,三月之后,集而考校之。其能约记例文及通晓例意者,定为优等,酌量鼓励。其全不谙晓,又不上紧学习者,分别撤任降俸,以观后效。”[64]清朝号称“以例治天下”,这里的“例”,即包括《户部则例》。
在《大清律例增修汇纂大成》等律书中,将律例与《大清律辑注》《中枢政考》《户部则例》等书的相关条款并载,如该书卷十一《户律仓库上》钱法门,“多收税粮斛面”例、“私借钱粮”例后,多并载《户部则例》。卷十二《户律仓库下》“那移出纳”例下,载入《户部则例》四条,作者加注曰:以上四条均见《户部则例》。“冒支官粮”例文下又载旗员私售米票条例,作者加注曰:见《户部则例》。“转解官物”例下载多条《户部则例》后,作者加注:均见《户部则例》。“隐瞒入官家产”例下载入多条《户部则例》,为我们提供了旗人拖欠公帑的治裁办法、入官房地典抵、变价等法律规定。此外,该书卷十五《户律市厘》“私充牙行埠头”例、“市司评物价”例、“把持行市”例等,均多载入《户部则例》。[65]
《户部则例》之引用,也多见于封疆大吏的奏疏案牍。如嘉道以来,中国白银外流日益严重,成为清朝财政体制紊乱的重要原因之一。道光十三年,林则徐在上《查议银昂钱贱除弊便民事宜折》中称:“至文银出洋,自应申明例禁。查《户部则例》内载:洋商将银两私运夷船出洋者,照例治罪等语。而刑部律例内,只有黄金铜铁铜钱出洋治罪之条,并无银两出洋作何治罪明文。”本来,《户部则例》等条款的“照例治罪”,是需要刑部律例明确“治罪之文”的,这也就是清人通常所说的“《大清律例》与各部则例互为表里”的关系。[66]林则徐认为《户部则例》已有白银私自出洋之禁例,但如何治罪,必须依据刑部律例,而刑部律例无此专条,因此他上疏皇帝,请“敕部明定例禁,颁发通行”。[67]
以上探讨了《户部则例》在法律上适用的具体事例和一般原则规定,以期引起学界对《大清律例》以外的法律存在的关注。似乎对探讨古代法律文本以及法律渊源也有裨益。
(资料来源:中华文史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