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雍正十二年1734,西宁办事大臣衙门从蒙古律例摘译适宜于藏族的有关律例共69条,纂成《西宁青海番夷成例》简称《番例》,在玉树地区颁行。《番例》主要规定了对有关违法人员的处罚标准,且许多条款都涉及到以千百户为主的基层官吏。这就为我们研究藏族社会政治制度提供了宝贵资料。现依据《番例》内容就青海藏族千百户制度略作探讨。
一、千百户的设置及其管理
千百户制度,是一种以千户、百户等官吏为主体的藏族基层官吏制度。清雍正十年1732夏,应西宁办事大臣达鼐奏请,西宁、四川、西藏派员勘定界址,三方交界之地的藏民七十九族之中近西宁者归西宁管辖,近西藏者暂隶西藏。在归西宁管辖的四十族之内,依据族人多寡,从本族豪酋之中委任土官,令其治理地方,管辖属民。“其族内人户,千户以上,设千户一员。百户以上,设百户一员。不及百户者,设百长一员……千百户之下,设散百长数名”。①可见,“千户”、“百户”的称谓与他们当初所管辖的属民户数直接相关。这里提到的“百长”有两种:一是管辖属民不足百户的土官,《番例》称之为“管束部落之百长”;一是“散百长”,即并不具体管辖人户,而是置于千户或百户之下,协助其工作,《番例》称他们为“小百长”。《番例》还常常提到小头目、十家长等职称,并规定:“每十户设立头目一名”,若不遵行,千百户要受到处罚。顾名思义,“十家长”只是在十户左右的属民中产生影响。在《番例》各条款中,十家长和小头目从未被同时提及,二者所指很可能是同一职级,只不过称谓不同而已。《番例》在量刑时,常常把十家长或小头目与平人相提并论,说明他们的地位与平人相差无几。《番例》在论及有关职权时,往往没有提到“散百长”或“小百长”,表明他们在诸多方面没有权威。这样,千户、百户和管束部落的百长是千百户中的主要人物。中央王朝通过千百户对藏族地区实施有效的统治,具体方式如下:
第一,委任职务。千百户的职务由中央政府分封,并依据其是否管束部落分级管理,千户、百户和管束部落的百长“俱由兵部颁给号纸,准其世袭”②。其世袭传承,无疑由西宁办事大臣呈报有关材料经朝廷审批,换取相应执据,完成权力交替。散百长“由西宁夷情衙门发给委牌”③。由于他们不管束部落,其管理权限在西宁办事大臣衙门。散百长职务不能世袭,因此西宁办事大臣衙门对其职务任命、人选变动有较大的自主权。
第二、以会盟形式与千百户保持政治联系。史书记载,历史上清廷曾与藏族千百户实行会盟制,即1年会盟1次,3年后间年会盟1次。乾隆二年1737,西宁办事大臣衙门副都统保祝以玉树四十族藏民渐知礼法,奏改间2年会盟1次。差章系1员,守备1员,带绿旗兵20名,蒙古兵50名,前往会盟。为保证会盟如期举行,番例专辟条款做出规定:“凡会盟已经传知,如有推故不到者,千户等罚犏牛十五条,百户等罚犏牛十条,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五条;如过期不到者,计日罚犏牛”。这表明,一经传知则必须参加,会盟是千百户责无旁贷的义务。清王朝通过会盟显示出对千百户的绝对领导和对藏区的严格管辖权。
第三,处罚犯罪的千百户。《番例要求千百户要率先垂范,严格遵守法律规范,否则受到处罚。干百户的一般性违法行为与民同罪,罚取一定数量的牲畜,以示服罪,此即罚服。当事人职级越高,罚服越重。《番例规定:“凡将外地逃来之人杀死,而该管千户等隐匿不报者罚人七户,百户等罚人五户,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人三户”。所谓罚人若干户,就是从其治下撤出一定数量的人户不归其管辖。根据规定,有时还可撤出其全部所管人户。这是削减职权的一种处分。“对敌败绩及行军纪律”条说:“若别部落之头目等打仗,或一部落头目等败回者,将败回之千户、百户、百长等革去职衔为平人……至一部落人等,或一半打仗,或一半败绩者,将败绩之千户、百户等革去职衔为平人……”,革职为民是对于百户最严厉的处分。根据管理权限,上述种种处分权应属清中央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西宁办事大臣衙门。
第四,司法和军事管辖。根据《番例》规定,千户、百户和管束部落的百长均有权处理本部落内的诉讼,但司法管辖权却属于清王朝。千百户调处诉讼所依据的《番例》本身由代表清王朝的西宁办事大臣衙门所颁行,作为司法和执法人员的千百户受清王朝的严格约束,其违规违法行为无一例外地受到处罚。所以,他们也仅仅是代表清王朝行使司法权。根据规定,大多数案件由千百户就地审理,但也有一些例外,比如,“获逃解送”条说:“凡无论何处逃人,不拘何处头目捉获者,将首之逃人限二日内速行解送西宁。如违二日之限者,千户等罚犏牛七条,百户等罚犏牛五条,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三条”。西宁是当时清王朝总理青海蒙古族和藏族事务之大臣驻地所在,案犯被解送西宁,就是报知官府,听候裁决。《番例》做出这样的规定,不仅与案件的性质有关,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中央王朝对藏族部落地区的司法管辖权。同样,《番例》对藏族部落的军事活动也做出较为系统的规定,诸如出兵制度、武器管制、军纪战术,等等。千百户固然有一定的军事职权,但根据《番例》规定最终也必须服从清王朝以及西宁办事大臣的调动节制。
二、千百户的职责
千百户作为清政府委任的基层官吏,对维护藏族地区安宁、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体现清王朝的统治意志负有重要责任。
首先,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谐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安定的基本因素,《番例》极力维护藏族传统的婚姻家庭习俗和伦理关系。由男女双方商议缔结婚姻关系,不得谋娶他人议定之女,违者受罚“平人将平人所定之妇谋娶者,主婚与谋娶之人,如系头目等,各罚三九④;如系平人,各罚—九;其失离异,仍归前夫”。夫妻不睦,可以离异,合理分割家庭财产。“凡出妻者,其妻陪嫁物件,全行给回;除夫妻和睦时花费物件不偿外,现在所有物件,悉行还给。”调戏或奸淫他人之妻者,依照情节轻重罚取三九至五九牲畜,并严厉处罚奸妇。千百户在必要时介入辖区内属民家庭纠纷和男女关系纠葛的处理。
人员流动在当时被视为一种不安定因素,于是严格实行户口管制。如果有人出逃,千百户要组织本部落人马追赶。“凡部落人内,如有二十人以下携带军器逃走者,本寨人等即行追赶;若二十人以上携带军器逃走者,其邻近寨落之头目等酌量逃走人数,即行装束口粮、马匹,无论方向,速行抵剿追赶。”并由千百户据报逃去缘由,违者受处罚。对于过往逃人,责成当地千百户捉拿并立即解送指定地方。凡部落不分管束不管束之头目等,明知外处逃来之人不行追拿,反而为其提供马匹等便利者,更严厉处置。如果杀死外地逃来之人,当地头目要立即上报,否则视为违法。
其次,维护畜牧业生产秩序。《番例》说:“凡分定地方,有他处千户等移进住牧者,罚犏牛七条,百户等罚犏牛五条,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三条;系平人户,各罚牛一条。”从这条律文可体会到三层意思:千户、百户、百长及平人都独立牧放自家牲畜,此其一;各牧户均有分定的牧地,此其二;不得越界放牧,否则受罚,此其三。这种理解符合当时藏族社会的生产方式。对藏族社会所有制的研究结果表明,早在公元前牲畜等生产和生活资料已经成为私有财产。藏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亦表明,直至本世纪50年代末期在藏族部落草场所有制方面仍存在着比较浓厚的原始公有制痕迹,草场在名义上为部落公有,牧户通过一定形式分得草场使用权。那么可以肯定,在颁行《番例》的18世纪上半叶玉树等藏族部落地区生产方式主要特征是,草场为部落公有,牲畜为牧户私有,牧民在部落的草场上牧放各自的牲畜。在这种情况下,千百户在畜牧业生产方面的职责主要是对部落草场的管理。《番例》规定:“凡移牧旧地方,于移牧之日有踪迹者,令其立誓。”这是对轮牧制度的规定,即牧地被分为冬春用和夏秋用两部分,牧户依照季节在不同草场轮流放牧。如果有人移牧之后又提前返回旧地放牧,就要受罚;明有踪迹而不承认提前回牧旧地者立誓断处。分配草场使用权、划分季节性草场以及轮换牧场,都离不开千百户的参与和主持。《番例》规定:“纵火熏洞,有人见者,其人即罚一九牲畜。若延烧致死牲畜,照数赔偿;致死人命,罚三九牲畜。若系无心失火,以致延烧所见之人,罚失火之人牲蓄五件⑤;烧死牲畜,照数赔偿;烧死人命,罚一九牲畜。”这是防止草原火灾、保证畜牧业生产安全的重要措施,其组织落实者自然也是千百户。
再次,负责审理刑事诉讼。盗窃财物、伤害人命等刑事案件严重危害社会,千百户要设法制止此类事件的发生。《番例》规定:“凡失去牲畜,三日后报知邻近头目找寻,一匹牲蓄谢羊一只。若将所收之牲畜乘骑者,罚牲畜五件;冒称自己者罚三九;错认者罚一九。若无主承认,准其收养,隐匿者罚三九”。由此说明,千百户有责任帮助邻近部落找寻遗失牲畜,防止盗窃即成事实。那么,他们在本部落内的这种责任更是义不容辞。《番例》规定:“凡犯罪发觉,二犯不得私议……其该部落头目,将人带至犯罪部落头目处所议办,如迟至二日不给人者,向其头人按日罚三岁牛。”这就肯定了千百户在各自辖区内的司法权。根据《番例》规定,刑事诉讼多数可以通过财物赔偿解决。盗窃财物,依据其价值和当事人职级分别罚取数头至数十头不等的牧畜。“凡斗殴打架,伤人眼目、手足者罚三九,伤轻平复者罚一九,若孕妇堕胎者,罚一九;若用鞭棍、拳头打人者,罚牲畜五件;互相斗殴者免罚;若折人牙齿罚一九;拨去缨发者,罚牲蓄五件。”《番例》还规定:“凡番民殴死番民,追九九罚服。”
综上所述,《番例》为我们勾画了藏族千百户制度的基本轮廓:以管束人户之数命名的千百户为清王朝所封,世袭传承,受西宁办事大臣衙门管理,中央王朝以会盟形式与千百户保持政治联系并处分违法的千百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受权审理诉讼、统领武装是千百户的重要职责。千百户一般都有额外收入和比较优越的经济条件,并在法律程序和人身保护方面享有一定的特权。千百户制度是清王朝统治藏族部落地区的一个重要工具。
注释:
①②③《西藏志·卫藏通志》,西藏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06页。
④马二匹、犏牛二条、乳牛二条、三岁牛二条、二岁牛一条为一九之数,三九为此数之三倍。
⑤犏牛一条、乳牛一条、三岁牛一条、二岁牛二条为五件之数。
说明:凡未注明出处之《番例》律文均转引自青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玉树调查记》第186—207页所载《附录一·番例六十八条》。
(资料来源:中国藏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