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皇帝深刻意识到,刑名案件处理的恰当与否,不仅仅关系到一介草民的生死得失,更与家天下的安危治乱密切联系。因此,从顺治帝起,清帝就有躬亲参与刑案办理的传统。清代的法制体系,不论在设计上还是实践中,皇帝都是重要一环。在雍正朝以前,皇帝参与刑名活动多在决策阶段。即每一件死刑案件的定案、秋审、朝审的勾决,以及一切重大刑名政策的准驳环节。翻阅《康熙起居注》中,每二三日,就可见康熙帝阅看三法司(明清两代以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为三法司,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题本,在御门听政时同内阁大学士、学士等人商议决策意见的内容。
雍正朝以后,奏折文书的使用逐渐普及起来。起初,奏折多用于军国大政、人事任用,以及地方文武大员与皇帝联络私人感情,刑名案件作为日常庶务,仍用题本程序处理。然而面对雍、乾这样权力欲极强的君主,不论督抚还是部院大臣,无不战战兢兢、唯恐有失。到乾隆初年,一些谋逆反叛、江洋大盗、弑亲逆伦等大案,虽无明文规定,但各地多改为密折陈奏,下部后,刑部也用密折议覆。此风日长,到乾隆中期,一些重大案件,不但最后的结案报告,其余如侦查、缉捕、审理过程,经部驳后的改拟情由也随时上奏,既可以满足皇帝的控制欲,出现问题又便于卸责。乾隆末年以后,京控(民国以前,官民有冤屈,经地方最高级官署审判仍不能解决时,可赴京向都察院及步军统领衙门控诉,谓之"京控")案件日益增多,负责接收京控呈状的都察院与步军统领衙门按例先将案情上报皇帝,再奉旨发督抚审理,形成钦案。皇帝对这类案件已有先入为主的印象,且常询问案件审理的进度,是以承接审理的官员更要随时上奏,报告审案情况。直省(指各省,因直属中央,所以又称直省)地方如此,刑部近在咫尺,更是如此。部内现审案件经皇帝屡屡督促,案件尚未审结,堂官已经面奏多次。皇帝从定案决策转为参与过程,对重大刑案的控制力大大加强。
在清代的法制体系设计中,值得注意的是君主控制刑名案件的方式。从唐中期以后,历代君主为便于掌握大案要案,特别是政治类案件审理定罪的主动权,通常会利用内廷机构或身边亲信人员制衡,甚至架空外朝法司的做法。如唐代的三司推事、北宋的理刑院、明代的锦衣卫诏狱等。传统的政治史研究认为这是君权高度集中,强势干预司法的表现。同时,传统的政治史研究还认为,清代特别是雍正以后,君主专制权力攀上历史最高峰。但事实上,清代在政府的刑名体系之外,并没有一个直接由皇帝控制的断狱机构来分法司之权。即便是重大的政治类案件,皇帝也只会钦点亲王、大臣等与刑部或三法司会同审理。大多数情况下,刑部因为掌握律例而作为主稿衙门负责定罪量刑,会审王大臣主要起到监督作用。
于是乎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为何专制程度更高,君权更强的清代反而没有代皇帝制衡法司,特别是刑部的内廷断狱机构呢?原因在于,清代皇权之强,已经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内廷班子来限制政府法司,皇帝有足够的权威和能力直接控制刑部,令其为皇帝的意志服务。皇帝身兼国家领袖与政府首脑二重身份,亲身活跃于法司办案的决策环节,甚至过程当中,或委曲暗示,或直接发号施令。相对于唐、宋、明各时代由皇帝亲信组成的内廷问刑班子,清代的刑部名分更正,专业性更强。所以清代的大案,特别是政治类案件,从表面上看起来,大都非常遵循程序、合乎律例,毫无君主个人肆意妄为的痕迹。事实上,每到这种时候,皇帝,特别是雍、乾这样强势君主的个人意志,早已通过奏折密嘱、当面示意,或法司官员的个人揣摩等形式,渗透进整个案子的办理过程当中。皇帝利用程序、主导进程、预定结果,专业而驯顺的刑部,则是他们最得心应手的工具。
清代君主对刑案的影响主要分为两类:第一是一般的命盗案件,第二是带有政治背景、涉及高级官员的案件。公众对于清代刑案的了解,通常是从政治大案中来,诸如康熙帝除鳌拜、雍正帝杀年羹尧、和珅跌倒嘉庆吃饱之类。这些案件政治影响力大,受到后世的广泛关注,并由此形成了公众对清代刑案处理的印象。但事实上,这类案件在法司办理的大量刑案中,比例极小,并不能代表清代处理刑名案件的普遍情况。在此,我们亦需将此两类情况分别说明,并由此探讨清代皇权在刑名案件中的存在形态以及与刑部的关系。
政治大案中的皇权
清代处理政治类案件,可以分为君权强盛与衰弱两种情况,形式颇为不同。
强盛者以雍正帝处理年羹尧案为例。从公开的处理过程上看,皇帝先因为年羹尧上奏书写错误和枉参属官等“公罪”将其交吏部议处,并由大将军、川陕总督调任杭州将军。此后内外大臣交章弹劾,皇帝一面将这些章奏发给他本人,令他“明白回奏”,一面派钦差大臣到章奏中提到的事发地去调查真相。在足够多的问题被揭发出来后,将其逐步革职、革爵,最后提拿进京,交刑部看押。九卿大臣与刑部会审后,由刑部主稿具题,定其九十二款大罪。题本在罗列了各款罪状及简要情节后共引《大清律》十三条,根据清律“二(多)罪俱发从重论”的原则,依照最重的大逆罪,请求将其本人明正典刑,其父,及兄弟、子孙、伯叔,伯叔父兄弟之子,年十六岁以上者,俱按律斩。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及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正犯财产入官。雍正帝批复九卿题本,念其青海之功,不忍加以极刑,令其自裁。其子年富立斩。其余十五岁以上之子发广西云贵烟瘴之地充军,不足十五岁的子孙到十五岁以后陆续发遣。其父、兄、妻、女宽免。
公开的问刑程序从雍正三年(1725)九月将年羹尧革职拿问开始,到同年十二月以其自尽告终,历时不过三个月。而在暗地里,雍正帝从二年十一月起,就开始表现出对年氏的不满,并在给各地文武大臣的朱批中透露风声,表达“近者年羹尧奏对事件,朕甚疑其不纯,有些弄巧揽权之景况”,示意他们与年氏断交。又利用奏折询问与年羹尧有工作关系,或故旧交情的大臣:“年羹尧何如人也,就你所知据实奏来,”示意他们检举年氏的罪过。且不断对年氏的轻微过错进行公开批评,如将年氏题本中误写“朝乾夕惕”(形容一天到晚勤奋谨慎,没有一点疏忽懈怠)为“夕阳朝乾”一事,拔高到他不承认皇帝具有“朝乾夕惕”的品德,并随即意味深长表示:“则年羹尧青海之功,亦在朕许与不许之间而未定也。”与此同时,雍正帝对西北地区的驻防将军、督抚、提镇进行调动,任命表面与年氏有旧交,而实系皇帝亲信的大臣接管西北几省军、财、人事大权,并着手调查年氏在经营川陕期间的问题。身在西安的年羹尧被彻底孤立而不自知,一纸调任杭州的命下,只能拱手交出兵权。在这一系列明示、暗示之下,内外大臣渐渐看清风向,纷纷在密折中撇清自己与年氏的关系,揭发其罪行。后来刑部所定的九十二款大罪,皆出于此。
雍正三年七月,内阁、九卿、詹事、科道等官合词奏请将年羹尧诛戮以彰国法,雍正帝称之为“在廷公论”,但对此建议仍然不置可否,而命内阁下旨询问各省将军、督抚、提镇的意见,要求他们公开具题,表达对年案的态度。这一系列人事、军事、舆论的准备工作目标明确、按部就班,前后花费了近一年时间。在此基础之上,三个月的问刑程序,最终情罪确凿、引律分明的爰书(古代记录囚犯供辞的文书)章奏,以及皇帝恩自上出的裁决,都显得顺其自然,合乎制度。
只调动官僚系统而避免使用军事手段,通过毫无瑕疵的法律程序体现君主的个人意志,制服一个手握重兵、控制四省,身兼功臣与外戚双重身份的权臣。这种高难度工作,即便在皇权极盛的清王朝,也只能由雍正帝这样权谋精湛的帝王完成,是特例而非常态。
在此过程中,刑部的作用仅限于配合皇帝完成刑审程序。年案主审司官唐绍祖的传记称:“先生借补刑曹郎,推勘年、汪两案,悉当上意。”尤见其办案之功不在依律以定爰书,而在“悉当上意”。
可以与此相对比的是同治年间的何桂清案。辛酉政变以后,由于皇帝年岁幼小,形成了太后垂帘、亲王辅政的政治格局。在这种格局下,太后实际上只履行对重大政务的决策权,对一般刑钱庶务,以及重大政务的办理过程,都缺乏直接参与的能力。至于辅政的恭亲王,名分所限,上有太后牵制,对下也不能拥有皇帝一样的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官僚集团的力量开始壮大起来,面对关系到政治斗争的大案,其局面与雍正年间绝然不同。
咸丰十年(1860)五月太平军攻陷常州前,在常州督师的两江总督何桂清不顾当地绅民恳求,执意弃城逃命,致使苏、常、松、泰各府州县全面沦陷。同治元年(1862)四月,由两江地方官庇护了两年的何桂清被押解京师交刑部审理。何桂清是云南昆明人,在如何处理何桂清的问题上,北京官场分为两派意见。一派是对何恨之入骨的江苏籍京官,多主立决;一派是与何有私交,特别是“同隶边籍”,即来自于边远省份的官员,联合要求缓决。是时,刑部堂官派出主审此案的总办秋审处郎中余光倬正是常州武进人。余光倬认为封疆大吏失守城池,本应拟斩监候,但何桂清身系一品大员,弃城逃避,致令全局溃散,且革职之后借故逗留两年不赴部,罔顾法纪,应该从重拟以斩决。
奏疏上达后,有旨命大学士、九卿、詹事、科道会议具奏。以大学士桂良为首的大部分官员同意依刑部所议,将何桂清比照“守边将帅被贼攻围不行固守而失陷城寨者,斩监候”律,从重拟以斩立决。“保何”一派的大学士祁寯藻、兵部尚书万青藜、顺天府尹石赞清、内阁侍读学士王拯等十七人则联名上奏,力救何桂清不死。户部侍郎董恂、左副都御史志和等十二位大臣借口与何桂清或曾系同僚,或为师生,回避不肯列名,意见模棱,也偏向于保全。
“保何”派中大学士祁寯藻的奏折尤其厉害。他援引嘉庆帝 “引律断狱,不得于律外又称‘不足蔽辜’及‘从重’等字样”的谕旨,称“何桂清应得罪名既有斩监候专条,自应按律问拟以持刑罚之平,何得任意出入,于律外复加从重字样,以致执法失中,隐酿刻深之弊” 。侍读学士王拯更直指主审余光倬是辛酉政变期间被赐死的载垣、端华、肃顺余党,一贯苛刻锻炼、故入人罪。希图借此激起太后对八大臣的旧恨而罢免余氏。
因为当年有改元之喜,按例秋审停勾。在“杀何”派官员看来,如果不将何桂清拟为立决,难免夜长梦多,遂连章驳斥“保何”大臣的意见。军机章京张德容就犀利指出,祁寯藻对嘉庆帝谕旨断章取义。嘉庆帝虽然有法司断罪不得有“从重”字样,但仅指寻常罪行而言,罪情特别重大者不在此列,且道光二十二年(1842)办理提督余步云失守镇海而逃,其罪名亦系从重问拟。彼时祁寯藻亦系在廷会议大臣,何以不闻有言?又责王拯诬蔑余光倬为载垣、端华之党,是启诘告诬陷之端,立门户之风。
为了平衡两方意见,既显示新朝仁慈,与肃顺执政时期的严厉相区别,又免得“今欲平贼而先庇逃帅”,动摇前线人心。太后和恭王最终决定将何桂清依“保何”派意见拟为斩监候,但突破秋审停勾的限制,将何桂清于当年秋后处决。主审此案的余光倬一年后又被科道指名参奏,称其在部内专横跋扈、声名狼藉。经大学士会同都察院调查,虽然所参款目都不能坐实,但都察院仍以“该员屡登白简,其动招物议,必非无因”这一莫须有罪名,建议将余光倬京察一等及御史记名之处均行撤销。朝廷明知道余氏是被打击报复,仍然批以“依议”,安抚“保何”派之心。
将此案与年羹尧案对比可以发现,此时的皇权已经全然不能主导、控制政治大案的进程与结果,但尚能做到对官僚集团内的不同力量形成制衡。各方分别利用法律程序,最终实现一个都可以接受的妥协结果。
普通刑案中的皇权
与政治类案件相比,在普通刑名案件中,皇帝的作用也很重要,但表现形式却有所不同。其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对死刑案件处理的决策,其次是对法司官僚的监督。
在清代的法制体系中,一件地方上的死刑案,其审转必须要经县、府、司、抚、刑部五个衙门。地方衙门的定谳(yàn,审判、定罪)者虽是长官,但具体经办人多系书吏与刑名幕友,刑部则系司官。在以上环节,死刑案的审断都要依照律例,如果例无专条,则比照加减,或引用成案。换言之,一件死刑案的审断,从县到部,理论上都由法律专业人士经手,定罪量刑也务必有法律依据。然而律例成案自有其局限性,不能涵盖无穷之世事。另外,在清代人的观念中,判案定谳的任务和目的是要使“情法两得其平”。也就是说,在依法之外,还要衡情,如果法与情不能一致,就需要对法进行相应的调整,使其达到和谐统一的状态。
按照清代的理想制度,依律是从县到刑部的法司官员们要做的事,而衡情的权力则在皇帝。梁启超在《论中国法制史》一文中提出,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中,亦有类似于西方自然法那样的法,即所谓“道”。唯有圣人能知自然法,又唯有依照自然法才能立人定法。在道统与政统合一的清代,皇帝是唯一具有这种能力的圣人。因此,在人定法不能持平地解决问题时,也唯有皇帝才能依据他内心所掌握的自然法,对案件作出类似于西方法学概念中的“自由心证”。清代皇帝在批评督抚或部臣不按律例行事时,常用“如此,则该大臣可谓‘有权’”这样的说法。这里的“权”并非“权力”,而是“权衡”的意思。换言之,不论督抚还是部臣,在刑案的处理中,都只能“守经”“依律”,“有权”是皇帝才能做的事。
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将清代与15至18世纪英国相比较。在当时的英国,疑难案件除了由王室巡回法庭依据普通法进行审理外,还经常提交给国王进行裁判。由于国王无法处理日益增多的案件,就交由大法官法院处理。大法官审理这些案件,并不受普通法的制约,而是根据公平和正义的原则进行自由心证,即所谓“衡平法”。罗马法谚中有“愈泥于法,愈不公正”的说法,这与清人常说的“夫狱者,愈求则愈深” “刑部愈精愈刻,一从刻则犯法者多”是跨越时空的暗合。在英国,衡平大法官的职责是以朴素的自然正义为基础,调节过严的普通法。而在清代的死刑案程序中,皇帝这一环节的意义则是“仰体上天好生之心,施法外之仁”,使“廷臣执法之严与朝廷用法之宽,不惟不相悖,而且相济”。
如果说以上的制度设计是出于“道”的考虑,那么在实际的司法运作中,还有一层出于“术”的安排。自上古以来,“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观念一直影响着中国的法律制定者和执行者,即便后来公布成文法成为历朝历代通行的做法,但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统治者仍然愿意使用“不可知”的办法,将权力掌握在自己手里,避免民众利用法律,逃脱罪责。如清初定有死罪重犯,其祖、父、兄弟、叔伯中有出兵阵亡者,自身可以免死一次的条例。功臣子弟豫知定例,难免杀人劫财、肆行无忌。顺治十八年(1661),刑部奉旨修改此例,规定以后死罪人犯,刑部不得以论功免罪具奏,仍照其应得之罪题请,应否准其论功,候旨定夺。又如独子留养制度施行以后,许多官员、幕僚认为这样的做法会使身为独子之人肆无忌惮,不如“圣王仁政务出万全,则按其情罪临期请旨亦可” 。可见不论在统治者还是一般士大夫的认识中,将法律的部分明确规定转化为皇帝手中予取予夺的权力,是预防犯罪的有效方法。
除了对案件本身的影响外,强大的皇权在法制体系中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对其下全体法司官僚的监督。在一个没有民主监督的政体下,皇权对庞大官僚集团的抑制是有力且有效的。皇帝作为家天下政权的拥有者,他的利益与政权的利益是绝对一致的。相对于拿俸禄、有任期、有各种个人或小团体利益诉求的官僚,其地位和视野都是比较超脱的。面对承平之下整个官僚系统的因循,官僚之间的回护、包庇,及因此而产生的伤害民众与政权利益的后果,一个有足够理性和能力的皇帝理所应当要予以纠正与制裁。京控“告御状”的现象大量存在,可见当时民众对这一点的认识也是清晰明确的。
怎样认识清代刑案中的皇权
对于清代皇权在刑案中的性质应该如何认识与评价,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皇帝是清代刑审程序中的一部分,而非凌驾于其上。在《史记》《汉书》等文献中,读者常常看到汉高祖、汉武帝一怒之下将臣下“烹之”“族之”的场景。在清代,君主一句话就能断送臣民性命的情况极少,皇帝的言行受到祖宗家法、社会舆论和制度程序的限制,被相对严格地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读史者大多关注雍正皇帝怎样阴险刻薄地利用制度置异己者于死地,却很少注意到皇帝也常常苦于法司在拟罪过程中让自己陷入两难的境地。
在清代的刑名制度中,有“双请”和“双签”二说。所谓“双请”,是指督抚如果碰到情节轻微,但适用法律条款较重的案子,往往先引用相应律例,但同时声明此案情节较轻,请求皇帝施法外之仁,从轻发落。所谓“双签”,则是刑部认定罪犯介于可轻可重之间,在题本内夹一签条说明情况,建议内阁票拟一轻一重两个定罪意见,请皇帝决断。按照当时人的观念,不管是督抚、刑部,还是皇帝,对待死刑案件,能够减少刑杀、从宽处置,都是仁厚的表现,反之则难逃刻薄的名声。在这种认知下,作为刑审程序的最后一环,皇帝的处境就显得比较被动。
乾隆五十五年(1790),刑部拟定了一起胞侄杀叔案。堂兄弟二人互相殴斗,叔父偏向亲子,上前殴打侄子,侄子在打斗过程中刀伤叔父致死。根据清律,叔父是服制很重的期(jī)亲(服丧一年的亲属)尊长,以侄殴叔致死,是斩立决之罪。虽然巡抚原疏尽量把叔父描述得十分强横,侄子还手是万不得已,刀伤叔父也是意想不到,但这样的写法通常是出于刑名幕友“救生不救死”的考虑,不一定就是事实真相。不过,既然巡抚有从轻之意,在题本中为侄子“双请”乞恩,刑部也不愿意充当恶人,遂做出从轻的姿态,夹“斩立决”与“斩监候”双签请旨。如此一来,皮球就被踢到了乾隆帝脚下。虽然他一贯反对地方刑幕舞动刀笔开脱罪犯,但也很清楚,如果自己选择斩立决之签,那么此案用法从严,就会被认为出于他个人的意见,有悖于仁君的道德;如选择斩监候之签,犯人得以缓死,舆论必定更赞美刑部为之声请的功劳,与自己关系不大。对此,乾隆帝表示了强烈不满,他责备主管刑部的大学士阿桂及刑部堂官说:“尝闻皋陶(gāo yáo,据传说,皋陶为尧舜时的司法官)曰:杀之三。尧曰:宥之三。未闻尧曰杀之三,皋陶转曰宥之三也。阿桂等皆读书又素能办事之人,何以办理此案错谬至此……阿桂等不知仰体朕怀,何忍以此等案件归过于朕,致增烦懑。试令阿桂等自问,于心安乎?”并将原案发回,命刑部:“如申荣(叔)实有抢夺屠刀左证,申兆吉(侄)实系挣脱误划,并非逞凶干犯,声明确切凭据,即可改为斩候,无须回护。请旨票拟‘依议’之签,何必待朕从重定拟耶?朕办理庶狱惟期平允,原不稍存成见,亦不肯代人受过也。”
所谓“代人受过”,将清代皇帝作为刑审程序最后一环所承受的舆论压力明白地展现出来。换言之,身为皇帝,虽然是唯一对死刑案有“自由心证”权力的人,但处在由官僚士大夫主导的舆论环境,以内外法司,特别是刑部的审断为基础的刑审系统当中,他究竟有多大的勇气和余地可以使用这种权力,是不宜过高估计的。一件无论断轻断重都不过分的普通命案,以乾隆帝之强势,在使用权力时尚且顾忌如此之多,更遑论雍正帝处理年羹尧案时的小心谨慎,步步为营了。
清帝对臣民的生杀予夺,并不能如秦汉帝王那样自由随意,是否就可以说清代皇权比秦汉更弱呢?汉武帝虽然经常诛杀丞相,但绝大多数臣民的生死与他并无关系。清代人在赞美本朝慎刑善政时说:“国家慎重人命,旷古未闻。盖古者富侠酷吏操生杀之权,今虽宰相不能妄杀一人。古者人命系乎刑官而已,今自州县府司督抚以内达刑部而奏请勾决,一人而文书至于尺许。”根据清代的制度,不论大臣细民,君主对每一个人的生杀拥有最终决定权。如果他精力旺盛,对每一件徒流案件也有过问的权力,并且在此过程中,君主对刑名程序上每一个环节的官员,都有监督的权力。虽然这些权力的使用力度与效果因君主的个人能力和勤政程度而异,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制度安排上,他们确实处在这样的位置:既是国家领袖,又是行政首脑,对刑名这样并非军国大政的一般行政事务也负有终极责任。换言之,清代君主对刑名案件处置的自由度远不及秦汉君主那样高,但权力所能涉及的范围却大大过之。而且,他们的权力性质并非是“反常规”的“干涉司法”。在清代,君主“衡平”而非“依律”处置刑名案件,本来就是“常规”的本身。
清代君主意志对刑名事务的影响,既不是高悬九重有名无实的,又不是肆意妄为随心所欲的。它位于整个刑名体系的制高点,却并未脱离出去。它切实左右着整个系统,同时也被系统中的其他部分所利用。孔飞力在《叫魂》一书中将清代的这种体制称为“官僚君主体制”,将其权力分为“常规”与“专制”两种,认为皇帝以下的政府系统在处理一件案子时,是以常规的权力按部就班地运行着,而皇权以超常的力量加于其上。二者共存博弈,君主致力于在繁杂的成文法和行政程序面前维持自己超然的地位;而官僚则努力用繁琐的规章条约保护自己的职责边界,对抗君主的专制要求。这虽然有别于韦伯等人君主与官僚权力绝对对立的传统认识,但还是将政府看作一个执行法规的司法主体,而皇权在一定限度下努力挣扎,做着用专制权力干预司法的事情。而在笔者看来,这种表述还是割裂了皇权与法制体系的关系。事实上,专制就是常规,硬性的法律与弹性的权力相配合,正是帝国刑名体系设计的理想状态。
皇帝是清代刑名体制的最后环节,这一角色的优点是利益超脱,在理论上是“道”的天然代表,现实中又受到时代价值观和官僚制度的软制约。缺点则是法律专业素养不足,且拥有生杀大权的君主如果一意孤行,就难以被其他力量硬性制约。
因为同时具备这样的优、缺点,在帝国的刑名体系中可能存在三种极端状态。1.一个明君,勤勉、自控、明察,处在一个超脱的位置上,利用手中生杀大权和比成文例案更接近“天道”的朴素正义观,有力驳正法司官吏在审断中因为各种各样原因产生的错误,最大限度除暴安良,打击贪官墨吏,平衡中央、地方法司之间的矛盾。2.一个暴君,一意孤行,毫不顾忌“天道”与制度的约束,甚至利用手中的权力滥杀无辜。3.一个庸君,没有承担君主责任的能力,听凭官僚系统自行运转。
清代在政局比较稳定、君主比较强势的时期,大部分皇帝面对一般刑名案件,多有向第一种情况靠拢的追求,至于接近到何种程度,需视具体人、具体情况而定。而在面对政治色彩浓重的案件时,则着力在第一种与第二种情况间平衡捏合,寓私意诛杀政治反对派于正常的刑名体制之内,尽量不留下破坏体制的恶名。到同、光君主衰微之际,一般刑名案件的处理更接近第三种情况。而面对政治色彩浓厚的案件,像慈禧太后那样无视任何制度、程序,悍然杀害戊戌六君子的暴君行径,正是她失去了正当、合法统治能力的表现。
作者简介
郑小悠,女,1987年生,北京人。历史学博士,国家图书馆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办公室副研究馆员。主要研究方向为清代制度史、政治史。著有《年羹尧之死》《清代的案与刑》。